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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涛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温子涵、张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双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应其朋友潘某之邀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百乐迪KTV的BX房间,与潘某同学朱某、温某一起唱歌、喝酒。其间因言语不合,付某某与朱某、温某发生争执、厮打,后被他人劝开。次日凌晨2时许,双方在该歌厅大门口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付某某持水果刀刺中温某的腹部、刺伤朱某的背部,致使温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腹主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朱某背部创口长4厘米,不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现场勘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人朱某、潘某、孙某、申某、石某、李某甲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系被害人一方首先对其殴打;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且医院在对被害人的抢救中有明显过错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应其朋友潘某之邀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百乐迪KTV歌厅唱歌,潘某同时还邀请了同学朱某、温某二人,四人共同在该歌厅BX房间喝酒娱乐。其间因言语不合,付某某与朱某、温某发生争执、厮打,后被他人劝开。次日凌晨2时许,双方在该歌厅大门口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付某某持水果刀刺中温某的腹部、刺伤朱某的背部,致使温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腹主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朱某背部创口长4厘米,不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在一审庭审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关于本案前因的证据。

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案发当晚潘某叫他去百乐迪唱歌,朱某和被害人温某也在,其间四人喝了大概四十多瓶啤酒,其记不清为什么事和朱某吵了起来,后朱某和温某把他按倒在沙发上打。

被害人朱某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温某到郑州找潘某玩,潘某邀请他们到淮河路百乐迪歌厅唱歌,其间潘某还叫了付某过来。次日凌晨1点多钟,付某某叫来两个女孩,潘某准备和他们俩碰酒,其想着都喝多了拦着不让喝,付某在一边突然把酒杯摔了,其当时就和付某某争吵并厮打起来。

证人孙某、申某是付某某案发当晚叫到包房里的二名女孩,二人证实案发当晚二人准备离开歌厅前到付某某等人的包房打个招呼,潘某坚持要与孙某喝酒,引起付某某的不满,并将杯子摔倒地上,朱某因此与付某某争吵并引起厮打。

证人石某系百乐迪的服务员,其证明案发当天凌晨其听同事说BX房间有人打架,其透过玻璃窗看到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把一名穿黑衣服高个的男子压在沙发上,另一名左胸有纹身的男子在打该男子。出来后在大厅纹身男子又和黑衣高个男子发生争执,两人又拿凳子互相砸。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石某对被告人付某某和朱某的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并辨认出付某某就是黑衣高个男子,朱某就是胸前有纹身的男子。有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2、关于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

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朱某和温某先在包房里把其按在沙发上打他。被潘某拉开后,朱某、温某和潘某先离开包间,在四楼大厅朱某又拿一个凳子砸他,被潘某再次拉开,他们三人先下楼。其觉得朱某和温某二人打其一人,心里非常生气,就想下去教训教训他们,但又怕打不过他们两个,于是在乘电梯下楼时掏出一把水果刀,下了电梯后朱某又冲过来打他,温某也上来拉他,在撕扯过程中,其右手拿的刀子捅到了温某腹部肚脐左侧位置。后其又追打朱某,并让朱某跪下给其道歉。

被害人朱某证实,双方发生矛盾后,二人先在包房内厮打,后被人拉开。后在大厅等电梯时,其和付某某又发生争吵并各拿凳子砸对方,温某拉着付某某不让砸。下楼后,付某某冲着温某过去用手里的东西朝温某的肚子上捅了一下,温某没走两步就倒在了地上。

证人孙某、申某均证实在付某某与对方在歌厅内打架被劝开后,二人与付某某一起乘电梯下楼,付某某掏出一把折叠小刀。下楼后就冲着朱某等人过去,孙某拉也没有拉住,然后就见那个穿浅色衣服的男孩(温某)就倒地了。付某某还对孙某说“我捅了他”。其二人再次回到百乐迪KTV大门前,看到倒地那个男孩肚脐附近有一滩血迹。证人潘某证明案发当时其和温某、朱某走到百乐迪大门外,付某某拿着刀让朱某跪下。付某某还对其说“小亚(温某)被我捅了一刀,你去看看,送他上医院”。这时其看到温某在地上躺着,地上流的有血。

目击证人曹某系百乐迪歌厅保安,其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50分左右,他在歌厅值班时被电台叫到四楼,其看到一个高个男子(付某某)和一个白衣男子(温某)打架,后来一名黑衣男子要砸那名高个男子,高个男子也要和他对砸,被服务员制止。双方随后就下楼了,在歌厅外路边双方再次发生打架。黑衣、白衣男子二人打高个男子,白衣男子忽然躺在地上了,高个男子又追打黑衣男子,边打边骂,手里拿来一把刀。公安机关组织曹某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付某某就是那名拿刀行凶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证人石某、李某某、王某、董某、魏某均系百乐迪服务员,经过对朱某、被告人付某某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害人朱某是打架时黑衣低个男子,付某某是持刀的黑衣高个男子。上述证人目击了付某某与朱某及一名白衣男子(温某)在包房门口、四楼大厅等处发生矛盾及斗殴的过程,并随后在歌厅大门外均看到温某倒在歌厅门口地上,付某某还继续持刀对朱某进行威胁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证明,案发当天凌晨1点半,付某某到其所在华山路洛达庙的住处找他,因他家中没有地方住,就“打的”将付某某送到路某住处,到了路某住处,付某某告诉二人在淮河路百乐迪歌厅有两个人欺负他,他用刀捅人家,大概捅在一个人的肚子上了。证人路某证明案发当日凌晨李某某和付某某到其住处,付某某告诉他们二人刚才和潘某的同学发生矛盾并捅了一个人一刀的证言与李某某证言一致,均能与被告人关于持刀捅伤被害人温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经对被害人温某的尸体检验,被害人身穿黑色夹克、白色T恤,脐部左外上有一大小为1.3×0.6厘米的创口,被害人温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腹主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能相互印证。

3、关于作案现场的证据。

经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百乐迪KTV门前,该大门北侧2.2米处发现一处滴落血迹,该血迹西北侧8米处地面发现一处血迹。将中心现场所提取的血迹分别编号为X号、X号血迹,经物证鉴定,X号血迹及被告人的上衣检出人血,为朱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86×1020;X号滴落血迹检出人血,为温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112×1018,与被告人所指认的现场一致。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郑公(二七)勘(2010)x号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的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物证)字[2010]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在卷为证。

4、关于被告人作案所穿衣物的证据。

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在百乐迪门口持刀扎了温某之后又拿着刀追打朱某,并供打完架后跑到朋友李某利家换了衣服。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在百乐迪歌厅门口被付某某持刀将其背部扎伤。经鉴定,朱某背部有一伤口,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李某乙的住处提取了付某某换下的黑色上衣。经对该上衣进行物证鉴定,提取的上衣上检出人血,是朱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86×1020。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10)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物证)字[2010]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在卷为证。

5、关于凶器的证据。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将作案用的凶器扔到了陇海路X路交叉路口,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丢弃凶器现场。证人李某某证明,案发当天凌晨1点半,付某某到所在华山路洛达庙的住处找他,后二人又“打的”到路某住处,走到华山路与华山医院(华山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北边50米路东时,付某某将一把十公分左右的水果刀扔掉,与被告人付某某所指认的现场一致,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在卷为证。

6、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张艳达成的《调解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书》。

上述前5项证据均由控方当庭提供,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殴斗,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辩称二被害人先动手打他的理由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首先动手或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双方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均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导致互殴,因而在引起互殴的原因上双方均有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单方过错,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医院在抢救过程中没有采取恰当措施,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中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武警医院的《抢救记录》证实该医院采取了积极的治疗措施,辩护人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医院的抢救行为不当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其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故意伤害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仅因酒后与他人发生矛盾便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应在该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红军

审判员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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