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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刘某、苏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向前,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女,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与上诉人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前,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27日刘某之母施之燕以刘某的名义与冯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冯某某将华山东路X号A幢X号房以60万元卖给刘某,2月27日收定金8万元。1个月左右刘某必须交财政厅房款32万元办产权证。违约方罚款5万元的违约金。同日,刘某之父刘某友向冯某某交纳定金8万元,2008年3月13日刘某之父刘某友向冯某某交纳房款x元。2008年5月19日,冯某某领取了华山东路X号A幢X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现由刘某居住使用。因冯某某拒绝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刘某名下,双方发生争执,刘某诉至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冯某某与苏某某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苏某某在刘某、冯某某签订协议后一周知道冯某某将华山东路X号A幢X号房屋卖给刘某。本案诉讼中刘某申请对华山东路X号A幢X号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冯某某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冯某某将华山东路X号A幢X号房屋卖给刘某,目的在于取得相应的价款。而刘某支付价款的目的在于取得华山东路X号A幢X号房屋的所有权。双方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协议》时,冯某某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在协议签订后,刘某依约支付房款,冯某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成为了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使得协议具备了履行的条件。冯某某以协议签订时诉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诉争房屋产权在冯某某与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冯某某及苏某某以冯某某未经苏某某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冯某某与刘某所签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由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相对人来说,不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无法知道该处分行为是否只是个人的意思表示,对此冯某某负有证明刘某在明知苏某某不同意冯某某出卖诉争房屋的情况下仍与冯某某签订协议的举证责任,但冯某某对此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苏某某在刘某、冯某某签订协议后一周知道此事;冯某某在苏某某得知诉争房屋已卖给刘某的情况下,仍收取了刘某的房款32万元,办理了该房产权证;苏某某在本案诉至原审法院前未就刘某、冯某某所签协议主张无效。对冯某某及苏某某在本案中以冯某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主张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某、冯某某所签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刘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刘某请求确认《协议》有效,要求冯某某继续履行《协议》并办理华山东路X号A幢X号房屋过户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与冯某某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冯某某继续履行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刘某办理华山东路X号A幢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刘某在上述时间内支付冯某某房款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冯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冯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协议只部分记载了冯某某的真实意思;原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是由刘某一方造成的;苏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同意冯某某出卖诉争房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苏某某不同意转让诉争房屋致使债务无法履行,一审法院不能判决由冯某某实际履行合同;以60万的价格作为112.26平方米房屋的对价,显失公平。三、协议中使用了不确定的用词,一审法院解释为整套房价不变属认定错误。四、苏某某和冯某某是夫妻,本案所涉房屋属其双方共有,在没有得到苏某某的同意之前,冯某某无权转让房屋。故冯某某明知房屋没有经过共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出卖该房屋,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五、一审法院剥夺了苏某某的权益,做出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自相矛盾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变更原预约合同,由被上诉人按房屋实际面积支付房价尾款x元以及按原预约合同支付一半的过户费用x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刘某、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二、苏某某早就明知该房屋要卖给刘某,在买房之初,刘某的父母也打电话给苏某某沟通过,故苏某某一直都知道刘某买房的事情。三、刘某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且冯某某也接受了房屋价款,但是冯某某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述称:刘某陈述的其父母在签订协议时给苏某某打过电话,故苏某某在刘某、冯某某签订协议之初就知道其二人买卖房屋不是事实。苏某某从来不知道其签订协议的事实。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冯某某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苏某某的陈述,欲证明苏某某不同意以60万元价格出卖诉争房屋的事实;2、听到看到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刘某友有一家强占、强卖诉争房屋,并且刘某友曾告知冯某某,房屋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事实;3、王海峰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刘某友一家在诉争房屋未过户并在没有取得冯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已入住诉争房屋,构成房屋侵权的事实;4、A幢X号《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诉争房屋的市场均价在每平方米7000元以上的事实;5、冯某某本人的陈述,欲证明冯某某与刘某友签订协议时苏某某不在场的事实;6、钟顺会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刘某友知道苏某某是冯某某的妻子的事实。

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6均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冯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刘某不予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在二审中,上诉人冯某某明确陈述除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下列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没有异议:1、一审判决第4页第15行“约定冯某某将华山东路X号A幢X号房以60万元卖给原告刘某……违约方罚款5万元的违约金”,冯某某认为这只是预约,而不是最终确定的权利义务;2、一审判决第4页第18行“2008年3月13日原告之父刘某友向被告交纳房款x元”,冯某某认为该x元是直接交给财政厅的,不过认可收据是冯某某本人写的;3、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20行“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冯某某认为虽然现在房屋由刘某占用,但因为其拒绝将房屋过户,所以是其强行使用;4、一审判决第5页第1行“第三人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一周知道被告将华山东路X号A幢X号房屋卖给原告刘某”,冯某某强调苏某某一直没有同意以60万元的价格出卖本案诉争房屋。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明确陈述除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没有异议:即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行“第三人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一周知道被告将华山东路X号A幢X号房屋卖给原告刘某”,刘某认为苏某某从冯某某卖房之初就一直知道这一事实。

在二审中,原审第三人苏某某明确陈述同意上诉人冯某某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所提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原审第三人苏某某所持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冯某某、原审第三人苏某某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所持异议,由于原审认定的该事实系原审第三人苏某某陈述,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刘某所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中认定的“苏某某在刘某、冯某某签订协议后一周知道冯某某将华山东路X号A幢X号房屋卖给刘某”,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它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如何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冯某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2月27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刘某之父刘某友向冯某某交纳定金8万元,2008年3月13日刘某之父刘某友向冯某某交纳房款x元,被上诉人刘某已按约定向上诉人冯某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刘某就应当按照《协议》第2条约定将“产权证转移到刘某名下”,而至今房屋产权证仍未办到刘某名下,为此,冯某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于冯某某上诉所称原审第三人苏某某不同意转让诉争房屋致使债务无法履行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由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相对人来说,不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无法知道该处分行为是否只是个人的意思表示,对此冯某某负有证明刘某在明知苏某某不同意冯某某出卖诉争房屋的情况下仍与冯某某签订协议的举证责任,但冯某某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为此,对于上诉人冯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刘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刘某请求确认《协议》有效,要求冯某某继续履行《协议》并办理华山东路X号A幢X号房屋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由冯某某继续履行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刘某办理华山东路X号A幢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刘某在上述时间内支付冯某某房款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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