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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东城花园连体别墅一套,房价款为26万元,立协议时被告付12万元,余款14万元约定2006年6月30日前付7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付齐,并约定月息为6‰。可时至今日,被告方仍下欠7万元及利息,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欠购房款7万元属实,此款没有给付的原因是被告与原告另有约定,被告交房款时原告提供房产证,现原告不能提供房产证,所以被告没有支付房款,且被告的利息应计算到2006年12月30日,此后的利息不应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被告张某某与光山县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东城花园售房合同书,合同板本为光山县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与不特定多数人签订的填空式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某购买东城花园连体别墅X号,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交房时付齐全部房款,交房时间为2005年9月13日前。同时还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费用买受人一次性支付800元,其余部分由出卖人全部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光山县东城开发有限公司将该连体别墅X号作为股金退给房产承建商原告刘某某。2005年9月15日,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东城花园售房补充协议,将该房屋房价变更为26万元整,并约定立协议时付12万元,下欠14万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付7万,2006年12月30日前付7万,并约定自己按阳历2006年1月1日起,欠款开始计息,计息标准为月利息6‰,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付清。同时,该协议还约定,购房协议及房产证在购房方欠款和利息没结清前由出售方保管,待欠款和利息结付清时全部交给购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某交付了房屋,被告张某某付清了首批房款12万元,下欠14万元按协议约定于签订协议当日由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7万元的欠条,并注明付款期限和计息标准。后张某某将房屋装修居住,并将2006年6月30日前应付的7万元欠款付清但没有结息。当刘某某后来催要2006年12月30日到期的最后一笔7万元房款及利息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刘某某要求张某某先付齐欠款及利息并承担办理房产证的契税,后协助办理房产证;被告张某某则主张交付房产证和给付欠款及利息应同时履行,办证税费按合同约定其只承担800元,其余部分包括契税应由出卖方承担,双方遂引起诉争。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光山县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东城花园结算退还股金时,因房子没有销售完,光山县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特将东城花园连体x%作为股金退还给刘某某。光山县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销售的房屋全部为一次性付款,如欠购房款,光山县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此房并不负责办理产权登记证。同时,该公司还证明关于《东城花园售房合同》制式文本第十二条中“关于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费用”的约定,是指办证的工本费用,不包括契税。因为当时根据光山县委、政府开发东城的一系列宽松政策,当时办证不交契税,所以该合同条款没有涉及契税问题。后来,办证需交契税,合同文本又重新变更,契税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中共光山县委办公室光办文(2008)X号会议纪要中“关于解决一期遗留问题”中的规定:东城花园购房房产证办理涉及的契税问题,按照税法、契税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交纳契税的额度按当时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05年9月13日光山县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东城花园售房合同、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东城花园售购房补充协议、张某某出具的房款欠条2张、光山县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二份、中共光山县委办公室光办文(2008)X号会议纪要、契税条例及被告举证的证人马×、周××的两份证言等证据于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双方互负履行义务的,无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依合同及协议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对房屋的面积质量等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已装修居住,同时按约定付齐了两批房款19万元,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确定的各自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房产证由售房人保管,待欠款及利息付清时交付购方,应认定为交付房产证和给付欠款及利息为同时履行,刘某某未交付房产证,张某某有权拒绝给付欠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应继续履行。关于2005年9月13日光山县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售房合同书虽对办证费用有所约定,但该约定是在当时光山县政府为了鼓励东城开发对东城花园购房者不征收契税的大背景下作出的。被告张某某称所约定的办证费用800元含契税的主张,不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的规定,也不符合当时光山县东城开发的客观事实,故对被告张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所欠房款的利息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城花园售购房补充协议》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房款本息,由于双方均未按时履行,均构成违约,故被告张某某对迟延履行购房款不负违约责任,故对合同约定的2006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予以支持,2006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2006年6月30日前已付房款7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月息6‰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给付下欠原告刘某某7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按6‰计息)。

三、原告刘某某交付被告张某某东城花园连体别墅X号房房产证,所交纳的契税依法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以正式票据为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同时履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交付房产证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审已收,不再变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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