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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党某某、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王敏红,黄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党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东,陕西永嘉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民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东,陕西永嘉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华安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2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党某某、民生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党某某驾驶被告民生公司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由黄某县河西返回县城方向途中,行至河西友谊医院路口时将原告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撞倒,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后被告党某某当即将原告送往黄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胸壁挫伤,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继续卧床,患肢适当床上功能锻炼,择期取出内固定。原告之损伤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8000元。本次事故经黄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09]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63元。以维护其合法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黄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二组:

1、黄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2、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病案;

3、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病案;

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天数、诊断、出院嘱咐等具体情况;

第三组:

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段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评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8000元,定残日期2010年7月29日;

第四组:

医疗票据18张,共计x.63元,证明原告在就医治疗时花费的医药费;

第五组:

交通票据27张,共计5470元,证明原告为医治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5470元;

第六组:

伤残鉴定费票据4张,共计1300元;

第七组:

伤残用具票据1张,共计436元;

第八组:

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护理是由两人陪护;

第九组:

1、延安市黄某县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黄某县南川一号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履行保管员职责;

2、黄某县南川一号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0月6日负伤后扣发工资直至2010年8月1日恢复工作;

3、原告单位出具的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1800元;

4、黄某县X镇中心文化站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一直在幼儿园做勤杂工,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后辞去工作;

5、店头镇中心幼儿园教职工资一览表,证明原告的月收入1200元。

被告党某某、民生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费用同意赔偿,但认为数额过高,另外,已向黄某县交警大队缴纳的x元,原告已经领取,向黄某县医院交医药费893.9元,这两项费用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给予扣除。

被告党某某、民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893.9元(其中一张是200元的押金条);

2、交强险保单一份;

证明被告党某某共缴纳的数额。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于交强险,在其各项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补交诉讼费,否则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在质证的阶段某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华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党某某、民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和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原告转院没有经过黄某县医院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第三组证据中后续治疗费中鉴定机构没有此项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是“约为8000元”,故不予认可。认为朱老二医院结算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出院未履行审批手续,到富平朱老二医院救治,由此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朱老二医院收款收据的费用用途不明,没有医嘱。对税务机关代开的统一发票不能证明所购药品是用于原告交通事故所用的医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护理费证据的证明形式,不能说明原告实际雇佣了两人护理,并支付了相应的陪护费。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的甲方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合法用人单位,工资表载明的工资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符,原告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原告与黄某县南川一号煤炭公司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文化站幼儿园兼职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双重劳动关系;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自行出院进行治疗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尚未发生,对第四组证据中黄某县住院结算票据x票据证明问题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所出具的住院期间费用结算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私自转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老百姓大药房出具的销售凭证、x、x号票据、黄某县国税局代开6张发票均提出异议,认为无处方证明属原告所用,同时收款人为王义。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既无乘车人又无乘车时间,认为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不能证明属于原告受伤所用。对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医疗费票据无医嘱证明。对第九组证据同意第一、二被告的质证,原告提交工资扣发证明,不能证明误工;原告对被告党某某提供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对所花费的医疗费不清楚、押金条也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对被告党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均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2010年9月6日出具的24元票据,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12元票据,2010年3月2日出具的6元的票据不予认定,剩余15张医疗费票据共计x.29元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应该按照原告入院、出院各800元,中途为治疗寻找费用4个往返,每个往返200元计算,总计2400元;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伤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票据来源不合法,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护理费按4400元确认;第九组证据中的误工费应该按照从住院到定残前一日计算为x元,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伤残补助费为x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后续护理费为750元,后续误工费为900元,后续伙食补助费为300元确认,以上合计x.29元。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党某某驾驶被告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所有的、交强险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商业险投保于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陕x号小轿车,由黄某县河西返回县城方向途中,行至河西友谊医院路口时将原告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撞倒,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后被告党某某当即将原告送往黄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胸壁挫伤,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继续卧床,患肢适当床上功能锻炼,择期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民生公司支付x.9元。原告之损伤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8000元。本次事故经黄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09]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某无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某驾驶的被告民生公司所有的、投保于华安公司、平安公司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但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由被告赔偿;被告党某某是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民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华安公司,故此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民生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商业险,属二被告之间理赔关系,原告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故应驳回原告对平安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00元、后续护理费750元、后续误工费9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x.29元(被告已支付x.9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驳回原告对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段某娥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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