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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贾某某诉聂某乙、聂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61岁。

原告聂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乙,男,66岁。

被告聂某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王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甲、贾某某与被告聂某乙、聂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卫法广和杨孝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聂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聂某乙、聂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和、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与原告聂某甲诉称两原告是母子关系,被告聂某乙是原告聂某甲的伯父,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两原告于1988年外迁到现住地,在老家即安阳县X街村留有宅基地一段,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凭。因两原告常年不在老家生活,被告即长期占用。现在两原告急需使用房屋,被告却以两原告曾经借其x元为由拒绝腾房。故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腾房,不得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聂某乙辩称,二原告不是所诉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使二原告有继承权,继承并没有实现,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另外,被告聂某乙称其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不侵犯两原告任何利益,更不存在腾房之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某丙辩称,其居住的房屋是其父亲聂某乙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其没有妨碍两原告的权益,没有侵占两原告所述宅基地及房屋,其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聂某河与被告聂某乙系同胞兄弟。1972年聂某河与原告贾某某结婚后在白壁镇X村居住生活。1986年聂某河向村委会申领新宅基地后在宅基地上建北屋五间。1988年聂某河与妻子贾某某携子女迁往南阳居住,1995年安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四至为:东至贾某清、西至庙南大街路、南至路、北至村委会,该宅基地及房屋现由被告聂某乙实际占有。聂某河与原告贾某某婚后育有子女三人,长女聂某红和次女聂某平均书面放弃该案中涉及财产的继承权,并不再参加诉讼。原告未提供被告聂某丙占有两原告所诉宅基地及房屋的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两份、1995年颁发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聂某红及聂某平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两份,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被告提交的1986年9月9日的第X号建房施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和1986年9月18日发放的房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1986年聂某河向村委会申领宅基地后自己建设了房屋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聂某河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其四至为:东至贾某清、西至庙南大街路、南至路、北至村委会。被告聂某乙的1986年9月18日的房基地使用证上标注其四至为:东至康克顺,西至集体,南至路,北至康育民。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为聂某河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述宅基地并有白壁镇X村委会2010年3月1日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与被告聂某乙所述的1986年9月18日的房基地使用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现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宅基地及房屋由被告聂某乙实际占用,被告聂某乙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财产所有权。聂某河于2005年3月2日病故,其两个女儿聂某红、聂某平声明放弃在该案中的继承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是有效的,现两原告作为聂某河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聂某乙返还其占有的宅基地及房屋,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清位于白壁镇X村原告房屋内的物品,交还两原告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杨孝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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