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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昆明市五华区右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石某乙、石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铁锋,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右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右营社区X村。

负责人严某某,组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子豪,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石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B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铁锋,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石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X镇X村南区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铁锋,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右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居民小组)、原审原告石某乙、石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铁峰、被上诉人第六居民小组的诉讼代理人王子豪,原审原告石某乙、石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李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2年11月26日,第六居民小组召开居民大会,通过按每亩x元的价格出让烟草路以西第六居民小组有土地使用权的决议。2003年9月19日,第六居民小组与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其后获得土地补偿费。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母亲杨琼英系第六居民小组的居民,于2003年8月11日去世。2004年8月11日,第六居民小组按每人x元的标准向居民(无杨琼英)发放土地补偿费,2005年2月4日,第六居民小组按每人x元的标准向居民(无杨琼英)发放2004年年终分配款,2006年3月14日,第六居民小组按每人x元的标准向居民(无杨琼英)发放2005年年终分配款。另确认:杨琼英与其夫(1987年2月10日去世)共育有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昌四人,其中石某昌于2003年11月13日去世,其妻杨兰芬及子女石某、石某明确表示放弃对石某昌财产的继承。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六居民小组支付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应得土地补偿金x元;二、诉讼费由第六居民小组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六居民小组于2003年9月19日与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并获得土地补偿费,杨琼英于2003年8月11日去世,因此杨琼英在《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签订时,已不再具有第六居民小组成员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杨琼英依法不能享有土地补偿款,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承担1260元。

宣判后,石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某甲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召开居民大会,决议以每亩37万元的价格出让居民小组八、九货场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除留下400万元用于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外,其余部分分配给有分配权的居民。上诉人的母亲在决议产生时就已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该土地补偿费的合法分配权。一审判决剥夺了杨琼英的分配资格,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金x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第六居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所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方面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石某乙、石某丙答辩称:其意见同上诉人石某甲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石某甲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欲证明在2002年11月16日就已形成土地补偿款的安置分配方案,此时上诉人的母亲还健在,具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分配权。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在2002年11月16日形成分配方案时,上诉人的母亲就应得到相应的分配款项。三、证明,欲证明杨琼英死亡时间应为2003年9月24日,其具有分配资格。

被上诉人第六居民小组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情况说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村民代表大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为准。对证据二,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并认可杨琼英死亡时间为2003年9月24日。

原审原告石某乙、石某丙表示质证意见同上诉人石某甲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第六居民小组及原审原告石某乙、石某丙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上诉人石某甲提交的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证明,因被上诉人第六居民小组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情况说明,虽然第六居民小组认为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除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的母亲杨琼英系第六居民小组的居民,于2003年9月24日去世外,其余均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第六居民小组是否应向上诉人石某甲、原审原告石某乙、石某丙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第六居民小组与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并获得土地补偿费。二审中,上诉人石某甲向本院提交2009年6月10日第六居民小组所出具《证明》表明杨琼英于2003年9月24日去世,认为2008年11月24日第六居民小组所出具《证明》上的死亡时间系误记,第六居民小组对此也予以确认,并认可杨琼英的死亡时间确系2003年9月24日,因此,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杨琼英仍具备第六居民小组成员资格,其依法应当分配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杨琼英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所得土地补偿款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杨琼英的法定继承人有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昌四人,其中石某昌于2003年11月13日去世,其妻杨兰芬及子女石某、石某明确表示放弃对石某昌财产的继承,故上诉人石某甲及原审原告石某乙、石某丙有权要求第六居民小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石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右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石某甲、原审原告石某乙、原审原告石某丙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78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右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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