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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07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赔偿李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60元,诉讼费由李某甲负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和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6时24分,李某丙驾驶自行车由东向南左拐上S102道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系李某甲)撞倒,后摩托车又撞在孙仁华驾驶的豫x客车上,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造成李某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李某丙、孙仁华均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某丙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颧骨多发骨折并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肩胛骨盂下骨折、左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x.6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等。另查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系李某甲。李某甲称该车已于2006年9月份丢失,并提供龙王乡炮李某委会主任李某森,以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某等出具的证明,以上证人均证明2006年9月听李某乙说其子李某甲把摩托车丢了,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丙对以上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李某甲的摩托车丢失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丢失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27日6时24分,李某丙驾驶自行车由东向南左拐上S102道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后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造成李某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丙诉称李某甲所有的摩托车将其撞伤,提供了李某甲对该摩托车拥有所有权的证据,李某甲对此并不持异议。但李某甲辩称其摩托车已经丢失,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李某森、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某等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李某甲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有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丢失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李某甲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实际支付医疗费x.6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李某丙要求误工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住院的40天,为1525.44元。李某丙要求护理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有关规定的范匿内,该院予以准许;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40天,护理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0天,为60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40天,为400元。以上损失合计x.04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应当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x.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李某甲所拥有的摩托车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被盗。当时上诉人李某甲及时将摩托车被盗的情况向村委书记等人进行了说明,由于考虑到类似车辆被盗的现象较普遍,就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该摩托车已被盗,因此上诉人李某甲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丢失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未接受质证,因此无法证明上诉人李某甲的摩托车确已丢失。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申请证人李某森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曾听上诉人李某甲说他的摩托车丢失了。

被上诉人李某丙质证意见为,该证人在一审时未出庭质证,且证人也承认只是听说,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不可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人在法庭作证时明确表述系“听说”上诉人李某甲的摩托车丢失,而被上诉人李某丙对此不予认可,且除此之外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于对上诉人李某甲是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而上诉人李某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确已丢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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