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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初字第31号

申请人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晓妹、高某,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功、李某某,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蔺某某、被申请人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十七法庭进行了询问,申请人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妹、高某,被申请人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与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蔺某某申请称:一、仲裁庭采信证据不当。申请人在仲裁开庭时提交了五组证据,但裁决书对第二组《银行存单》、第三组《情况说明》、第四组《谈话笔录》及证人陈述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理由是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该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裁决书对以上三组证据的认定明显不当。二、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认定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郑和刚代为收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事实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四、仲裁庭的组成及选任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的选任没有经过申请人约定,也没有征求过申请人的意见,仲裁庭仅设一名仲裁员,而比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独任审判的条件,本案不属于简单的案件,也不应只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裁决。

被申请人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仲裁庭采信证据正确,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程序合法。关于案件是否属于简单案件、是否应适用一名仲裁员进行审理的问题,不是由当事人确认,而是由仲裁人员确认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法院应当撤销。申请人蔺某某认为仲裁庭采信证据不当,对其提交的证据中第二组《银行存单》、第三组《情况说明》、第四组《谈话笔录》及证人陈述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而针对仲裁庭的证据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情形,仲裁庭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是否有误并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院应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蔺某某认为仲裁庭采信证据不当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二)申请人蔺某某认为仲裁庭认定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郑和刚代为收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事实认定错误,因该理由并不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蔺某某此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三)申请人蔺某某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但蔺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审查,仲裁裁决内容也并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处,故蔺某某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四)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简单案件,但仲裁庭仅设一名仲裁员审理,且仲裁员的选任没有经过申请人约定,也没有征求过申请人的意见,仲裁庭的组成和选任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蔺某某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其在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上仅指定了一名仲裁员,在仲裁开庭时也未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内容以及《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九条“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简易程序5日内)依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进行约定,并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内容,本案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仲裁方式并无不当。故仲裁庭的形式和组成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蔺某某认为本案适用独任仲裁且仲裁员未经其约定属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蔺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昆仲裁(2008)X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申请人蔺某某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蔺某某申请撤销昆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蔺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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