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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现已4岁。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打骂母女二人,并变卖家中所有值钱的财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的感情很好,很少有吵嘴现象,且已生有孩子,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5年元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欢,婚后由于双方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常住娘家不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房3间、厢房3间、康佳25寸彩色电视机1台、席梦思床1张、组合柜1套、被子10条、太空被5条、毛毯2条、助力摩托车1辆、电磁炉1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骂,应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仍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欢由原告抚养(放弃抚养费),被告有探望权;

三、共同财产:平房3间、厢房3间、康佳25寸彩色电视机1台、席梦思床1张、组合柜1套、被子10条、太空被5条、毛毯2条、助力摩托车1辆和电磁炉1个,原告自愿放弃,全归被告所有;

四、外债1300元(欠原告娘家)由原告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子金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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