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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与在逃的高某、冯某某、张某甲等人在靖边县城“紫靖城饭店”参加同学聚会。聚会中,高某与同在该饭店参加婚宴的受害人郭某乙发生口角,聚会至下午6时许结束后,高某、冯某某、张某甲将郭某乙阻挡在饭店前台,被告人何某也冲上去,与高某、冯某某、张某甲用脚踢打郭某乙。随后,高某、张某甲又将郭某乙从前台拖到饭店门口,高某、张某甲、冯某某三人继续殴打郭某乙,郭某乙被殴打致伤。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与在逃的高某、冯某某、张某甲等人在靖边县城“紫靖城”饭店参加同学聚会。聚会中,高某与同在该饭店参加婚宴的受害人郭某乙因上厕所发生口角,聚会至下午6时许结束后,高某、冯某某、张某甲将郭某乙阻挡在饭店前台,被告人何某冲上去与高某、冯某某、张某甲用脚踢打郭某乙,将郭某乙殴打倒地。随后,高某、张某甲又将郭某乙从前台地上拖到饭店门口,高某、张某甲、冯某某三人继续殴打郭某乙,郭某乙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郭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何某以及高某、张某甲、冯某某家属已和受害人郭某乙私下调解处理,调解款项已全部兑付。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日中午1点多,他到靖边县“紫靖城”饭店参加同学聚会,下午2时许,他和高某、冯某某、冯某某的女朋友等人将两张桌子并到一块吃饭、喝酒,他们一共喝了四、五箱啤酒和一瓶白酒,下午4点多,高某出去小便,过了一会冯某某在包间里骂着,说外边有个男的骂高某,有人欺负高某了,冯某某拿着啤酒瓶子出去要打那个男的,他们同学将冯某某拉了回来,后高某也在包间里骂着说上卫生间时有个男的把他的路挡住了,到他跟前作势,并且骂了他,然后高某骂着又要打那个男的,也被他们同学拉住了,聚会散了后,他们走出包间准备回家,高某和冯某某在饭店的前台拉住一个男的,冯某某二话没说就朝那个男的脸上打了两巴掌,把那个男的拽到前台跟前,又来了张某甲在那男的身后踢了几脚,随后他和高某、冯某某、张某甲四人在那个男的头上、后背、肚子上乱踢,高某和张某甲又将那个男的拉到饭店门口处,挨打的那个男的还在地上倒着,高某、冯某某、张某甲三人又用脚在那个男的头上和身上乱踢乱踏,把那个男的头踏的磕在地板上“通通”的响,打完后高某、冯某某、张某甲先跑了,随后他也跑了,他离开时那个男的还在地上躺着。

2、受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3日中午,他参加同学谢录峰的婚礼,开始在“紫靖城”的包间内吃饭、喝酒,下午4时许,他又和冯某江、乔某某等人在“紫靖城”的大观园喝酒,喝酒期间他从大观园往厕所走时,从紫靖城大厅往大观园进来一个小伙和他撞了一下,他没说话,他俩互相瞪了几眼,然后他就去厕所,上完厕所回到包间,刚与他撞的那个小伙和另外几个年轻小伙拿着啤酒瓶子到他们包间要打他,他们同学都起来劝架,那几个小伙被劝回去了。下午5时许,他从紫靖城大厅出来在外面站了一会儿准备返回饭店,当他走到大观园门口时与他发生摩擦的那个小伙和四、五个年轻小伙过来将他围住,有的拉他,有的推他,把他往“紫靖城”大厅外面推,到了前台时他的头上被人打了几拳,他就晕过去了,后来的事他不知道了,他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12时许,他和他们同学到“紫靖城”大酒店聚会,吃饭期间,冯某某从包间外面回来拿了一个啤酒瓶冲出去,说外面有个男的欺负高某了,高某也要出去找对方闹事,结果两人都被同学拉了回来,同学们说不要惹事生非,决定回家,然后他们就离开包间,当他走到收银台时见高某和冯某某拉住一名男子,张某甲用拳头打着被高某和冯某某拉住的那名男子,他和张虎虎上去往开拉张某甲,张某甲退后了,高某和冯某某在前台把那名男子抱着压倒在地上,那名男子倒地后,高某、冯某某和何某三人用脚踢那名男子的头和身体,随后高某和张某甲又将那名男子拽到紫靖城门口处,那名被打的男子还在地上倒着,高某用脚往那名男子头上踢了两脚,冯某向爬到那名男子的身上用拳头在肚子上打了几下,张某甲用脚在那名男子的背和屁股上踢了二、三十秒,他把高某拉到台阶下,随后张某甲和高某、冯某某以及冯某某女朋友四人坐出租车走了。

4、证人丁某丁某言证实,2010年2月3日下午2时许,他和何某、张某甲、高某等十几个人到靖边县紫靖城饭店举行同学聚会,吃饭期间高某去了一趟卫生间,回来时骂着人,并从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出了包间要跟人闹事去,他和同学拉住了高某,坐下后他们都说算了,但冯某某还骂着对方,要找对方算账,他们又将冯某某拉住,这时他怕出事就说今天聚会能结束了,大家都走,他说完后一群人都站起往外走,他和王某、冯某、丁某在后面走到收银台结了帐,其他人都在前面走了,这时李某鑫跑过来说前面的几个人把人打了,他走到饭店门口时见地面上躺着一个人,他看了一眼不认识,就走了。

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3日下午2时左右,他们二十多个小学同学在靖边县“紫靖城”饭店举行同学聚会,吃饭期间高某上了一次卫生间,回来后骂着说有人和他闹事了,说着抓了一个啤酒瓶子要出去,他们将高某劝回来坐下,冯某刚也要出去,他们也劝了回来,后丁某庚说聚会能结束了,他们都站起来往外走,高某、冯某某以及冯某某女朋友、张某甲在前面走,快走到前面的收银台时,高某看到了与自己闹事的那名男子,上去拉住那名男子,冯某某也上去把那名男子拉到前台,张某甲跟在后面打那名男子,他和张涛把张某甲拉开了,高某和冯某某把那名男子抱住打倒,又冲上去何某,三人用脚踢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在地上倒着,高某和张某甲没等那名男子站起来就把那名男子磨到门口,高某、冯某某、张某甲、何某围住那名男子打,具体怎么打的他不知道。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张某戊的证言相一致。

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月3日2时许,他和同学冯某某、高某、何某、张某甲、丁某庚等人举行同学聚会,聚会散了后他去收银台结帐,丁某庚和丁某跟着他,他付完钱往出走时见酒店门口爬着一个人。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月3日他去参加谢霆峰的婚礼,快结束时,他和谢霆峰的同学在包间喝酒,挨打的那个人从包间里进来说气的,还说要去找让他受气的人,被他们拉住了,他们坐下后包间的门被推开了,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往包间里扔啤酒瓶,被三、四个小伙拉着了,他们把门关住后,又来了两个年轻小伙把门推开,站在门口被他们挡住了,那些人骂着挨打的那个小伙,后那些年轻小伙被人劝走了,挨打的那个人被同学领走了,过了两分钟,他听说有人被打了,他出去时民警已经把那个挨打的人抬到了警车上。

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靖边县“紫靖城”生态园林酒店餐饮部的服务员,2010年2月3日下午6时许,在他们酒店吃饭的两桌客人打架了,起因是被打的男子在上卫生间时遇到吃饭的一个客人,两人当时都喝醉了,走路时不小心碰了一下,当时也没发生什么,被打的男子就上卫生间了,回头看了一下碰他的客人,那名男子上完卫生间后到与其碰撞的那个客人的包间,将头探进去骂了句脏话,被撞的那个客人就拿着空酒瓶出了包间准备去打那个人,结果让被打的那名男子包间里的人推了出来,两个包间里的人就一直骂,后都被劝了回去。之后在吧台一名男子将被打的那个人拽住,还有人抓头发,有五、六个人用拳头在那个人身上乱打,边打边往外边拉,还一直骂着脏话,这时他们经理叫她,她就走了。

10、证人郭某辛证言证实,她是“紫靖城”的前台经理,2月3日下午6时许,她从餐厅往外走时,见有七、八个二十几岁的小伙和一个女的往外走,与对面进来的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拉扯,那个男的好像喝醉了,走路也不稳,七、八个小伙一直往外拉那个男的,有的拉着了,有的推着了,那个男的不出去抓住旁边的一个台子不放,被那几个人硬把手松开,还有一个人从那个男的后面抱着往外走,不知怎样就把那个男的拉倒了,有人从身上踢了几脚,那个男的一直没有站起来,那些人将那个男的扯到门口拐角处,那个男的要往起爬,那些人就一起用脚在身上、头上乱踢,打完后那些人都走了,还有两个人狠狠的在那个男的头上踢了几下后也走了,那个男的再没有动,她见那个男的头部出血了,紧接着警察就到了。

11、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她是“紫靖城”的大堂经理,2月3日下午5时50分,大观园的经理给她说里面有人打架了,她过去后两个包间中间围了很多人,后被人劝开了,过了五分钟有人呼叫让她报警,她便报了警,她走到前台时见有八、九个人在拉挨打的那个人,一边拉着,一边打着,大约有六、七个人对那个人拳打脚踢,那人被打倒后有一个人在那人的头部踢了一脚,然后就跑了,主要参与打架的两个人坐出租车走了,其余的人是走着离开的。

12、伤情鉴定文书证实,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受害人郭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生于X年X月X日。

14、赔偿协议书、领条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由被告人何某以及高某、张某甲、冯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已履行兑付。

15、调查笔录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赔偿款项已全部兑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结伙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其他同案犯均在逃,故无法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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