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宇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大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宇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并非被上诉人的仓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黑龙江宇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在被上诉人的仓库,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岳麓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黑龙江宇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宇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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