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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爱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现住靖边县X乡X村委闫店洼村X组,农民。2010年3月1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解除刑事拘留转为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5月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小河乡X村委张家沟组的一个庙内,出资880元从小张(在逃)手中购买了约4克毒品,除自己吸食外,给朋友刘向峰嘱咐:如果有人买毒品跟他联系。2010年3月17日,通过刘向峰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在靖边县X乡X村附近给由靖边县公安局民警乔装的买毒人员贩卖毒品两小包,共重1.67克,得款800元。在交易完成后被靖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郑某某身上搜出毒品0.85克,以上毒品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提取及称量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毒品照片、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小河乡X村委张家沟组的一个庙内,出资880元从小张(在逃)手中购买了约4克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向他人贩卖。2010年3月17日,通过刘向峰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在靖边县X乡X村附近给由靖边县公安局民警乔装的买毒人员贩卖毒品两小包,共重1.67克,得款800元。在交易完成后被靖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郑某某身上搜出毒品0.85克,经鉴定该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从2010年正月开始吸毒品,3月13日他给刘向峰打电话要买些毒品,刘向峰说让他到小河乡X村,他去后刘向峰和另外一个人在一起,他出了880元和那个人买了4克毒品,后他给刘向峰打电话让帮忙给他卖点毒品,3月16日刘向峰给他打电话说给他介绍了一个人要买毒品,并说有人和他联系了。3月17日早上10时许,他接到一个电话说是刘向峰介绍的要买毒品的,当时他身上只有两包未拆开的和一包用五角钱裹着的毒品,他将买毒品的人约到靖边县X乡X村一污水厂门前,他拿出两包用塑料包裹的毒品,说每包400元,共800元,买毒品的人给他了800元,他将两包毒品交给对方,准备离开时,过来几个便衣警察将他抓住了,并将他身上的毒品搜走了。

2、吸毒人员刘向峰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3日早上,郑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的买些毒品,然后他就联系上小张,他和小张从王家湾起身到小河乡X村的庙附近,郑某某和小张在庙里买了些毒品,临走时郑某某给他说有人要毒品就给他打手机。3月17日,他给郑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要买毒品了,郑某某说他手上现在没有毒品,等买下再说,他给郑某某说了他朋友的手机号,说让他朋友直接和郑某某联系,郑某某说行了。

3、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18日,靖边县东郊派出所接到特情举报,靖边县X乡X村一名叫郑某某的人有贩毒嫌疑,后在吸毒人员刘向峰的积极配合下,公安人员与郑某某交易完毒品后,将郑某某抓获。

4、提取及称量笔录、照片证实,在郑某某身上提取三包白色粉沫状毒品,经称量重2.52克。

5、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经对郑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其吸食毒品。

6、鉴定文书证实,经对郑某某身上提取的2.52克毒品进行检验,均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0年3月18日郑某某被靖边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一次,贩卖海洛因1.67克,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85克,共计2.5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系以贩养吸,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查获的2.52克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王金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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