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首席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首席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诉争本案之前已迁至长沙市X路新世纪苑玉龙座X号,其工商变更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的变更登记亦在办理之中.而且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被安排在“顺天黄金海岸”项目工作来认定本案劳动关系履行地在长沙市开福区没有法律依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詹某虽然未与上诉人湖南首席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詹某被湖南首席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安排在湖南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顺天黄金海岸”项目从事销售工作,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首席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湖南首席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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