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县民初字第458-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管辖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否则属于协议管辖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以及争议的调处与长沙县法院没有任何实际联系,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胶南市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协议管辖的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合同签订地为长沙星沙开发区,在长沙县的辖区范围内,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梁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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