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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多年来集体分配给原告的责任田一直由被告赵某耕种,但被告赵某从未给过任何补偿,且拒绝赡养原告。原告一直随长子赵某生活,被告赵某从未过问原告生活。现原告已年逾八十,没有经济来源,又身患疾病,需要子女赡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和赵某各耕种原告责任田一半,自己也从未给过原告赡养费均属实。但被告之所以不赡养原告,是因为原告身体能自理时对我没有任何帮助而只为赵某家庭帮忙,所以我不会向原告尽赡养义务,就是枪毙我,我也不会出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生于1921年,现年88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王某某生育子女四人,长女赵某荣62岁、长子赵某55岁、次女赵某枝53岁、次子赵某42岁。原告王某某责任田一直由赵某和赵某各耕种一半。原告王某某一直随长子赵某生活,被告赵某未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责任田收益,也未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过生活费和医疗费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被告从未向原告尽赡养义务是违背道义和法定义务的。被告所辩称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没有任何道理,因此本院对其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都应该给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200元的标准稍高,本院予以核减。参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和原告王某某年老体弱的健康状况,以及其四个子女都应尽相同的赡养义务和被告耕种原告部分责任田等因素,本院酌定赵某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每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赡养费150元。

本判决履行方法:本判决生效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该季度三个月的费用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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