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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淇滨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煤集团二矿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鹤壁市淇滨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2日18时许,其骑自行车行至鹤壁市淇滨区X路市政府门口东时,被告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被告杨某乙(肇事车车主)和廉××从后面疾驰将其撞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肇事伤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系肇事车车主,事故发生后不报警、不救人,反而逃离现场,应负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7951.04元、钢板费4600元、外购药费248元、放射费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4385.70元、损坏物品费482.50元、后期治疗费5618元、鉴定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共计x.84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乙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杨某乙不应与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是本案的直接肇事人,应首先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来确定被告杨某乙的赔偿金额。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如何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杨某乙的无牌摩托车肇事致使原告杨某甲受伤,责任认定为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951.04元;

3、安阳市商业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钢板费4600元;

4、鹤壁市商业发票4张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外购药物支出药费248元,并由医院出具了证明;

5、放射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放射费127元;

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180元;

7、原告工资收入单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759.10元;

8、护理人员杨某的工资收入单1份,证明护理人员杨某每月的工资收入为1985.70元;

9、赔偿计算清单1份,证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各项损失共计x.84元;

10、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8天;

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康复所需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每天需1人陪护至出院后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3295元;

12、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乙不报警、不救人,并逃离事故现场,延误了原告的救治时间,加重了原告身体上的伤痛,给原告精神上也带来了巨大的损害,为抚慰伤者,警示后人,两被告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外,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为肇事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乙针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工资收入单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9计算清单中的第1、4、5项无异议,对第2项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第3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请法院酌情裁决,对第6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无法律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杨某甲的陈述,被告杨某乙认为被告李某是本案的直接肇事人,应首先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乙、李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6、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杨某乙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7、8原告杨某甲及护理人员杨某的工资收入情况,经本院调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赔偿计算清单为原告杨某甲自证,除第3项物品损坏费482.50元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7月3日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外,其他各项计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0出院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杨某甲对住院时间的计算有误,实际住院时间应为27天;证据12系原告陈述,因原告杨某甲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12日18时28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被告杨某乙、案外人廉志国两人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甲于鹤壁市人民政府门口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乙(该两轮摩托车车主)驾驶该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鹤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某甲因伤于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8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09年4月7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甲左胫腓骨骨折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2、医疗康复所需时间、期限为4个月左右;3、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需陪护1人/天至出院后2个月;4、后续治疗费需3295元左右。

原告杨某甲因伤支出住院医疗费7951.04元、钢板费4600元、外购药费248元、放射费127元、鉴定费118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系鹤壁市矿务局二矿机电一队工人,2008-2009年工资收入为1759.10元/月;陪护人员杨某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井下输送机操作工,2008-2009年工资收入为1985.7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被告杨某乙、案外人廉志国与原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公安机关查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及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系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杨某甲事故损失的70%为宜;原告杨某甲骑自行车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其损失的30%为宜。原告杨某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7951.04元、钢板费4600元、外购药费248元、放射费127元、鉴定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营养费600元(5元/天×120天=600元)、误工费7036.40元(参照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杨某甲的医疗康复期限按4个月计算,1759.10元/月×4个月=7036.40元)、后续治疗费3295元、护理费3527.13元(其中陪护人员杨某的护理费1787.13元,1985.70元/月÷30天×27天=1787.13元;陪护人员孔维凤的护理费1740元,孔维凤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每月按600元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孔维凤的护理费为600元/月÷30天×27天+600元/月×2个月=1740元),以上各项合计x.57元。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杨某甲的上述损失的70%即x.2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上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杨某甲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作为涉案两轮摩托车车主,在未查明被告李某是否具有驾驶证及明知该肇事车辆处于超载的情况下,同意由被告李某驾驶并乘坐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又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被告杨某乙对此负有过错,故应与被告李某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关于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某甲住院医疗费、钢板费、外购药费、放射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共计x.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原告杨某甲负担418元,被告李某、杨某乙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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