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面上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欧某某在安福县等地盗窃作案15起,2008年11月被告人欧某某单独盗窃作案1起。其中被告人彭某某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欧某某涉案金额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新林、彭某英、欧某凡宣、李某英、杨秋莲、罗伏英、欧某伍姑、杨兆寿、欧某桂英、张清香、欧某林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刘某甲、王某乙、余某、王某丙、黄某某、王某丁、钟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盗赃物及现场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大部分盗窃电动车是用接线的方式,少数是撬锁的。
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起诉书所指控第4次作案,因为当时自己害怕而提前离开回去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单独或伙同欧某某在安福县城等地盗窃电动车作案15起,2008年11月被告人欧某某单独在吉安盗窃电动车作案1起;其中被告人彭某某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欧某某涉案金额x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二人窜至安福县X镇金岸广场神采飘扬动漫城门口,由欧某某放哨,彭某某撬锁,共同盗窃失主余某一辆银白色速派奇电动车,并以40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杨秋莲。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2000元。
2、2009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二人窜至金岸广场甘雨亭门口,二人轮流撬锁,共同盗窃失主易某某一辆白色新蕾电动车,并以42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欧某伍姑。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
3、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二人窜至金岸广场宏拓网吧门口,由欧某某放哨,彭某某撬锁,共同盗窃一辆黑色西德马电动车,并以60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谢新林。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1820元。
4、2009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二人窜至平都镇大市X路X号刘某庚家柴火间,由欧某某放哨,彭某某撬锁,在盗窃过程中,欧某某在未告知彭某某的情况下先行离开,最后由彭某某单独骑走一辆黑色新日电动车,并以40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2700元。
5、2009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二人窜至吉安市长途汽车站附近一居民楼柴火间,由欧某某放哨,彭某某撬锁,共同盗窃一辆绿色宏豹电动车,并以52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李某英。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1300元。
6、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一人窜至吉安市X街一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并以35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谢新林。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660元。
7、2009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窜至金岸广场喷泉KTV门口,撬锁盗窃失主王某丙一辆银白色新日电动车,并以60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欧某还宣。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
8、2009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窜至平都镇X路X号门口,撬锁盗窃失主王某乙家一辆银红色西德马电动车,并以60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杨兆寿。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2300元。
9、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窜至安福县医药公司旁一居民楼院内,盗窃失主王某丁一辆银白色立马电动车,藏于县城老交警大队家属房楼下,次日由欧某某将锁和警报器拆除,并由彭某某以50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彭某英。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2600元。
10、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窜至县工商银行铁井分理处家属房楼梯下,撬锁盗窃失主黄某某一辆黄某色西德马电动车,并以50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罗伏英。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1500元。
11、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窜至县林业造纸厂家属房刘某甲家柴火间,撬锁盗窃一辆红色英克莱电动车,并以50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记发恩。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1300元。
12、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窜至县中医院家属房停车棚下,撬锁盗窃失主钟某某一辆深蓝色新日电动车,并以57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欧某桂英。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2500元。
13、2009年4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窜至县X路X号李某某家柴火间,盗窃一辆红色西德马电动车,并以52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2200元。
14、2009年4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窜至县城长运宾馆门口,盗窃失主王某戊一辆红色速派奇电动车,并以45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张清香。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2000元。
15、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窜至县人民医院二门诊门口,撬锁盗窃一辆银白色新日电动车,并以50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主欧某林。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1300元。
16、2009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窜至平都镇大市X路X号王某己家楼梯下,盗窃一辆红色新日凯西欧某动车,并以400元的低价卖给竹江乡X村民。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1500元。
案发后,部分赃车被收缴并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均供述了二人盗窃电动车作案的事实等;
2、证人谢新林、彭某英、欧某凡宣、李某英、杨秋莲、罗伏英、欧某伍姑、杨兆寿、欧某桂英、张清香、欧某林的证言。均证实了收购二被告人所盗窃赃车并部分退还的事实等;
3、被害人易某某、刘某甲、王某乙、余某、王某丙、黄某某、王某丁、钟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刘某庚、李某某的陈述。均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电动车及电动车相关情况等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安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电动车进行评估并作出结论。
5、被盗赃物及现场照片。
6、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退赃情况;
7、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辩解大部分没有撬锁方式盗窃,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欧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第4次作案时自己中途自动退出;在共同犯罪中,其没有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属于法律上的中止,该次作案被告人欧某某属共犯。归案后,二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某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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