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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陈霞。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某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2月25日作出的(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武、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一审第三人陈霞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陈霞申办的邓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宗地位于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三里阁组邓州市X路南侧、小草河北岸,东西长19米,南北8.8米,东邻王子然,北邻王子然、李少先(第三人陈霞之丈夫),西邻原告。2005年6月,第三人陈霞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村、组签署意见“同意上报”,被告经地籍调查、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了邓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即以被告办证行为程序违法,实体登记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邓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邓国用(2005)第x号土地证登记的宗地即东至王自然,西至户路,北至李少先,南至小草河是其祖留宅基地,其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却不能充分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自己,证据不足。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85年在自己宅基地上栽有杨某,无论组里怎样规划,均知道这块地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该块地拥有使用权。一审法院把提交证据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明显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具体颁证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勘界表中显示该宗地西界指向错误,事实上该宗地西界是上诉人,办证时应由西界相邻人签字,而被上诉人为了绕开上诉人,以西界为路为由,不让上诉人签字,因此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3、被上诉人的地籍调查表中,土地性质为国有,那么宅基地是如何转化为国有,一审第三人通过何种理由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证据证实。同时政府的颁证行为还存在着其他问题,均应当纠正。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陈霞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行政诉讼的原告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结合本案,如果上诉人认为邓州市人民政府为陈霞登记的土地是自己长期管理使用的老宅基地,为证明此事实,上诉人就应当向法庭提供自己长期管理使用该宗土地的证据,从而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过庭审对证据的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却不能充分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自己。故一审评判不是转嫁举证责任。2、行政诉讼中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如果本案上诉人认为邓州市人民政府为陈霞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那么上诉人同样需要向法庭提供合法使用争议之地的有效证据。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仅有的证据是争议之地上有本户1985年前后栽的树木,对于土地的使用,没有提供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

综上,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将争议之地作为国有土地出让是人民政府的职权,出让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某以争议之地系祖留宅地,主张继续使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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