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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郗xx诉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郗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漳县X镇X村二社,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一四号楼底楼。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1358号3层A、D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原告郗xx诉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xx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xx诉称,2009年10月16日22时07分许,被告所有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由其驾驶员杨勇驾驶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康路X号处右转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锦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被告所有的车辆车身右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仁济医院(东部)进行急救。经诊断,原告因车祸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经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支架治疗。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出院后转入北蔡社区卫生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0年4月29日出院。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的驾驶员杨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含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一期医疗费人民币106,736.96元(包括原告自付的3,382.04元及被告垫付的103,354.92元)、二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8元(20元/天×194天-252元)、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836元(含救护车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一期医疗费106,7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8元、救护车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均无异议,但二期医疗费需由保险公司认定;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月计算8个月,为8,960元;护理费同意按1,120元/月计算105天,为3,920元;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105天,为3,150元;不同意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关于交通费,226元火车票因与病人看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余的250元车费系做伤残鉴定而使用,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认可2,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3,354.92元、救护车费322元、护理费2,7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借给原告的17,800元要求在赔偿费用内扣除。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一期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二期医疗费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辅助器具费292元因未见医嘱,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无异议;原告主张按家属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对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计算105天,为4,200元;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105天,为3,1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均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沪x车辆的所有人;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沪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保单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2009年10月16日22时07分许,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杨勇驾驶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康路X号处右转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锦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被告车辆车身右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同年1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杨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仁济医院(东部)进行急救。同年11月12日,原告出院后转入北蔡社区卫生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0年4月29日出院。原告自付医疗费3,382.04元、救护车费3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92元。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354.92元、救护车费322元、护理费2,717元、现金17,800元。

2010年5月2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东方〖2010〗残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郗xx因车祸所致的盆骨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已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外固定支架治疗,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查档费40元、律师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浦东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受聘担任传菜员,基本月工资960元,合同期自2008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2010年6月9日,上海浦东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郗xx系我店一名员工,于2008年8月17日入职,担任传菜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1,360元。原告另提交了2008年8月至11月间的工资签收单及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上海浦东小肥羊餐饮有限公司替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交费情况表。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单据、医疗辅助器械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费情况、工资签收单、交通费凭证、查档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借条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一期医疗费106,736.96元为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均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二期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收入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交费情况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上海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地为上海市X镇,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7,676元、误工费确定为10,880元。经鉴定原告因伤需营养、护理,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对营养费、护理费各酌定为3,150元、4,200元。原告因伤存在数次复诊,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救治过程中发生的救护车费共计68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确存在精神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亦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2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92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均为合理损失,本院均予认定。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24,193.9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郗xx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6,7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8元、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救护车费68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元,合计人民币192,444.96元,由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人民币88,930元,余款人民币103,514.96元由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

二、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郗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三、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郗xx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原告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4,193.92元;

五、驳回原告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3元,减半收取1,336.50元,由被告上海xx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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