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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17时2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大货车沿牡丹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仙园酒店门口处时,遇史XX骑人力三轮车载史XX、李XX沿牡丹宫路由西向东行驶,大货车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正前方相撞,造成史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史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史XX、史XX、李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市法医学会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询问孙XX、孙XX、赵X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经民事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谢小贞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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