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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平诉李忠良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2008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材料款x元,并承诺2009年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欠款是事实,但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08年11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立下欠条之后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08年11月13日,被告立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x元,2008年底付x元,余款至2009年全部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货款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玲娣

审判员朱叶枫

代理审判员顾水林

书记员寿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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