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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根据其2007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推算出自己2007年的应得平均工资,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自2008年6月起,被告按待岗支付其生活费。因此,以其2007年度应得工资与被告现时支付的生活费对比,存在差额。故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4,193.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其25%经济补偿金3,548.28元,以及上述款项的五倍赔偿金88,706.90元。并结合被告违约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6月的违约赔偿金143,400元。

另,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应自1999年1月起实行货币化分房方案,但被告直至2006年1月起始为职工建立住房补贴账户。故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6月的住房补贴3,000元。2008年5月前,被告在其账户中每月存入补充养老金及其2倍的企业补充,但自2008年6月起,被告不再存入补充养老金及企业补充。故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2月至6月的补充养老金440元及企业补充88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2008年初,公司需要全体搬迁,遂要求原告等滞留职工须在2008年4月15日之前做出安置选择,并明确若不做选择视作接受待岗安置,原告始终不做选择,故其视原告待岗,并自2008年6月起给付原告生活费。2010年2月至6月,企业根据原告的技能工资金额,在扣除社保等项后,向原告支付793元/月。故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

企业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补充养老金缴纳与否,系企业自主决定的内容。其于2008年2月制定的《关于上线滞留人员安置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了员工待岗期间补充养老金账户予以封存。故企业于2008年6月起封存原告补充养老金账户并无不当。

至于住房补贴,国务院与市府的文件为指导性意见,并无强制效力,文件同时也授权各单位制定细则落实政策。其自2006年起已为职工建立住房补贴账户,原告的住房补贴账户内住房补贴已累计至今。这一举措正是依照了文件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被告职工,2008年初被告整体搬迁至某岛后,原告未与被告签约上岛工作。同年2月底,被告制定并经职代会通过的《关于上线滞留人员安置的管理办法》规定:尚未上线到岗员工,在该办法发布之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仍未就安置方案做出选择的,将视为待岗处理。员工在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费,按员工离岗时的技能工资、厂龄津贴、医政津贴三项总和计发,如生活费低于650元的,按650元(含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发给。待岗期间,经常性补充养老金账户予以封存。原告在规定作选择的截止日未向被告明确意向。6月起,被告按待岗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2010年2月至6月,被告核定原告的应发待岗生活费为1,222.60元/月,在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后,向原告发放793元/月。

自2008年6月起,被告对原告等未签约上线的滞留人员的补充养老金账户予以封存。

2005年度,被告推出《职工住房货币化实施方案》等购房补贴制度,并于2006年1月起,设立职工购房补贴个人账户,规定职工在购房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可按相关规定提取该补贴。目前,原告账户内住房补贴额依然按月累加。

又查明,原告曾就2008年6月起被告仅支付待岗生活费及同时封存补充养老金账户一节,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差额及继续给付补充养老金;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养老金基数12倍的违约赔偿金;原告也就住房补贴要求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自199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住房补贴。原告的上述请求经终审判决均未获支持。

以上事实,由完税证明、联08-X号文、《关于上线滞留人员安置的管理办法》、代发工资明细表、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张某(申请人)于2010年6月29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2月至6月被克扣工资、薪金所得差额14,193.10元及25%的补偿金3,548.28元、并支付上述两项5倍的赔偿金88,706.90元;支付2010年2月至6月违约赔偿金143,400元;补发2010年2月至6月住房(购房)补贴1,500元或设立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1,500元;补缴2010年2月至6月补充养老金440元及企业补充880元。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告知了劳动者,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告知函后,始终未按“办法”的要求确认安置意向。该办法明确了逾期不做选择将产生的后果——视作待岗,原告“不选择”的行为,导致“待岗”结果的发生,故被告按该办法将原告视作待岗,并以高于该办法规定的标准发放待岗生活费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关于其2007年度的工资收入应以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为依据,该主张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6月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五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属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范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同理,原告关于被告因存在克扣工资的违约事实而需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且该类请求已经处理并已生效。

补充养老金系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愿建立的相关职工福利制度,由企业自主安排,被告封存滞留职工的补充养老金账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办法”中亦载有相关规定,且该类请求已经处理并已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充养老金及2倍企业补充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补贴一节,被告依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制定了符合企业现状的住房补贴制度,自2006年1月起,为职工建立了购房补贴个人账户,且根据员工的相关条件,每月在账户内计入一定金额的补贴,此举符合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原告至今依然享有住房补贴的待遇。原告曾主张按500元/月的标准计入199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住房补贴,该请求经诉讼未获支持。故原告现时再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6月住房补贴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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