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磨初字第68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中尧,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83年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经别人介绍相识,1984年俩人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婚后开始一段时间俩人感情一般,后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上半年村民委员会处理过,双方都提出离婚,后来俩人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2008年12月俩人一同去民政部门准备办理离婚手续,因为没有结婚证而未办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石门县X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尧对唐植家、孙某商、向梅香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睦,经常争吵、打骂;自2006年经基层组织处理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多的事实;

3、孙某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女儿孙某的基本情况及已成年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84年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后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6年经基层组织处理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的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1984年起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常闹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伟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高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