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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孙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X镇X村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X街X号银座晶都国际X号楼X、31、X层。

负责人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X路X号A1-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男,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赵xx诉被告孙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顾振权、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顾振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张xx、周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9年10月7日10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顾振权驾驶的沪x大客车在浦东新区X路、严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恰逢被告孙xx驾驶牌号为鲁x大货车由南向东行驶,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二车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右眼底出血,目前有右眼玻璃体浑浊,构成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448.34元(其中原告自付1,729.04元、被告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2,719.30元),交通费205元(其中原告自付194元,被告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11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1,830元(其中原告自付1,680元,被告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150元),护理费1,800元(1,200元/月计算1.5个月),误工费23,788元(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7,576元/年计算6个月),物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0.2),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xx未应诉答辩。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自付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1,000元/月计算1.5个月,为1,500元;营养费同意按1,000元/月计算1.5个月,为1,500元;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要求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见医嘱,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与被告孙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原告自付医疗费1,729.04元中有部分是用医保卡上的钱支付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45天,为1,350元;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45天,为1,350元;误工费同意按出租租赁行业驾驶员平均工资标准3,292元/月计算6个月,为19,752元;鉴定费、律师费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为上海市X镇居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鲁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2009年10月7日10时30分许,原告赵xx乘坐被告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顾振权驾驶的沪x大客车在浦东新区X路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孙xx驾驶的鲁x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两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数十次前往医院就诊,自付医疗费1,729.0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80元、交通费194元。被告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719.30元、颈拖费150元、交通费11元。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xx车祸致右眼眼底出血、玻血,目前遗有右眼玻璃体混浊,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1.5个月、护理1.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与上海一嗨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公司员工赵xx自2008年12月起在公司担任专职司机,每月标准工资为1,500元,岗位津贴1,000元,提成工资1,000元至5,000元,其同工种平均每月收入为4,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赵xx于2009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至2010年4月6日,期间公司未发放其工资,并扣发其2009年年终奖金3,500元。审理中,原告自称其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发放工资没有签收凭证。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交强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到庭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乘坐的被告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与被告孙xx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xx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48.34元均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中,属统筹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205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30元均为其合理损失,本院均予认定。经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营养各1.5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护理费、营养费各酌定为1,800元、1,5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虽可证明其事发时从事驾驶员工作,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参照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4,924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亦系实际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具体费用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确存在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2,880.3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4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205元、物损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3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924元等合计人民币150,359.34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人民币116,248.34元,余款人民币34,111元由被告孙xx、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

二、被告孙xx、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xx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孙xx、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四、原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880.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3元,减半收取1,846.50元,由被告孙xx、上海公交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万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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