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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贾某甲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3-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刑初字第1—101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辛刑初字第1—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辛集市X镇X村,住(略)。200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7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辛集市检察院批捕后在逃,2003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辛集市X镇X村,住(略)。2001年7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辛集市检察院批捕后在逃,2003年1月1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系被告人贾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王某某,系被告人亲戚。

辩护人田某某,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贾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被告人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某乙、辩护人田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位某、贾某甲伙同位某松(已判刑)到辛集市西大陈彩印厂盗窃保险柜一个,价值320元,飞行牌吊扇三个,价值228元,傻瓜牌照相机一部,价值291元。

199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位某、贾某甲伙同位某松在辛集市X路X路段用棍子击打骑摩托车的赵赛的头部,抢劫其红色先锋牌125摩托车一辆,价值6730元。

199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位某伙同位某松、胡军(在逃)等人在辛集市X村位某强家盗窃兰色金蛙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220元。

1998年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位某在辛集市X村懋华制衣厂盗窃黄色条绒裤三十条,价值1440元,扩音机一台,价值690元。

2002年12月19日,被告人贾某甲到辛集市公安局新垒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位某、位某松的刑事判决书,新垒头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位某松的讯问笔录、提取笔录、领取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位某、贾某甲以暴力手段当场劫走他人财物,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做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位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劫摩托车一事,我没有用棍子打人,也没有到被抢车跟前去,其他指控的事对,因我迫于家境不好而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年幼无知而犯罪,请求减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辩护人田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贾某甲系未成年犯罪,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情节不严重,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位某、贾某甲伙同位某松(已判刑)到辛集市西大陈彩印厂盗窃保险柜一个,价值320元,飞行牌吊扇三个,价值228元,傻瓜牌照相机一部,价值291元。

2、199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位某、贾某甲伙同位某松在辛集市X路X路段用棍子击打骑摩托车的赵赛的头部抢劫其红色先锋牌125摩托车一辆,价值6730元。

3、199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位某伙同位某松、胡军(在逃)等人在辛集市X村位某强家盗窃兰色金蛙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220元。

4、1998年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位某在辛集市X村懋华制衣厂盗窃黄色条绒裤三十条,价值1440元,扩音机一台,价值690元。

2002年12月19日,被告人贾某甲到辛集市公安局新垒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位某、贾某甲的当庭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位某松供述均可证实上述查明的第一件盗窃事实;彩印厂厂长史清妙证言证实该彩印厂丢失保险柜、吊扇、照相机的事实;提取笔录、领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位某松处提取吊扇一个由彩印厂领取的事实;估价证明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被告人位某、贾某甲的当庭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位某松供述均证实上述查明的第二件抢劫摩托车的事实;赵赛证言证实被三人抢走红色125摩托车的情节;估价证明证实被抢摩托车的价值;位某松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查明的第一、二件犯罪事实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侦查说明证明被抢摩托车经查未找到的情况。

被告人位某的当庭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述查明的第三件盗窃兰色金蛙摩托车的事实;赃物估价证明证实三轮车的价值;侦查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位某松此项盗窃行为的材料已移送位某松的服刑地鹿泉公安机关的情况。

被告人位某的当庭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述查明的第四件盗窃裤子、扩音器的事实;赵大锁证言证实其制衣厂车间丢失裤子、扩音器的事实;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裤子、扩音器的价值。

另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各自的身份;位某刑事判决书证实其曾因盗窃罪被本院于2000年对其1998、1999年两次盗窃事实判处刑罚的情况;贾某甲的投案材料、新垒头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主动交待其抢劫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位某盗窃财物价值七千余元、贾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八百余元,均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二人的指控均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贾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主动投案,如实交待其参与抢劫摩托车的事实,应认定抢劫罪自首成立,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故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被告人贾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位某于本案中的犯罪行为系2000年判决之漏罪,不构成累犯,但该判决书判处的罚金一千元属尚未执行的刑罚,应与本判决判处的罚金并罚。被告人位某以迫于家境不好而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且不属法定从轻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2000)辛刑初字第1-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会玲

审判员乔喜来

审判员雒丽丽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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