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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城民初字第36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2月25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冉。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相处五年,原告本认为自己找到相爱一辈子的知心人,没想到婚后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没有任何家庭责任感,没有尽过一天做妻子、母亲、媳妇的义务,原告没有感受过家庭的温暖,和被告形同陌路,感情由浓变淡,现在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从恋爱到结婚,被告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也对家庭尽到了义务,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2月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2月25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24日双方婚生一女赵某冉。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审判员夏利红

审判员王艳菊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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