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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托利多公司与宁波申克公司、常州市金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安防器材销售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常民三初字第015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托利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常州托利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旭初,江苏常州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江苏常州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申克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申克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宁波申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霞,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托利多公司诉被告宁波申克公司、被告常州市金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安防器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常州金盾销售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常州托利多公司于2005年3月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常州托利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宁波申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销毁所有侵权资料;2、判令宁波申克公司在中国衡器协会主办的《衡器》刊物上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办的《中国质量报》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宁波申克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暂定);4、判令宁波申克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略)元及调查费用5000元;5、判令常州金盾销售中心停止散发宁波申克公司制作的侵权材料;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宁波申克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州托利多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金盾销售中心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常州托利多公司与被告宁波申克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宁波申克公司确认其涉案《申克称重》宣传画册中的部分文字、图片来源于常州托利多公司《过程称重》宣传画册,该行为损害了常州托利多公司的相关权益。

二、宁波申克公司停止使用涉案《申克称重》宣传画册。

三、宁波申克公司在2005年11月1日前在《中国质量报》上、2005年12月1日前在《衡器》杂志上分别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宁波申克公司在刊登前述致歉声明时可将本案之致歉声明与本院审理的(2005)常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致歉声明一并刊登;前述致歉声明的具体内容见双方确认之附件;如宁波申克公司逾期履行前述义务,则由常州托利多公司在《中国质量报》、《衡器》杂志上分别刊登前述致歉声明,费用由宁波申克公司负担。

四、宁波申克公司支付常州托利多公司损失等费用(略)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略)元,合计(略)元,该款由宁波申克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前(时间以汇款凭证为准)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开户行:常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未支付的,常州托利多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申克公司(略)元。

五、常州托利多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如常州托利多公司《过程称重》宣传画册所涉文字、图片著作权有瑕疵,第三人由此就2005年9月1日前宁波申克公司使用涉案《申克称重》宣传画册的行为向宁波申克公司主张有关权利(著作权)的,常州托利多公司将在(略)元范围内承担宁波申克公司的损失,该损失金额应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裴国伟

审判员卢力

审判员毛荔萍

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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