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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上海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家宅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上海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服务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上海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部职员,住(略)。

原告方某诉被告上海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单位职员顾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831.80元【原告损失总额:医疗费21,281.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10,800元(每月1,80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4,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1,200元(每天40元计算30天)、交通费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每天20元计算32天)、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元、住院期间的躺椅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2,400元】。

被告上海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公安部门未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原告应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764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修理费680元均无异议。被告交通费认可511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60元、住院期间的躺椅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2,4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9时1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近某国际机场机坪某号门,上述地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案外人顾某驾驶的民航x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核实原告、顾某是否违反信号指示,故双方的责任无法认定。经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支付5天护理费用16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户籍信息、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上海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发票联、收款收据、存根、上海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服务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各1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2份、出院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各2份,交通费发票3页,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1,281.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的躺椅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1,920元(32元/天×55天+160元)、交通费511元、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60元,应包括在护理费内,其再主张属重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21,281.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的躺椅费3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11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938.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上海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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