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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8月11日17时0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沿嘉定区X路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沙江西路X路东侧,适逢原告由南向北过机动车道,由于杨某某驾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且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有其监护人带领,杨某某车与原告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2008年8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4月24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3个月,陪护4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2周,护理2周。该事故业经法院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此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于同年7月23日治愈出院。因双方就后续治疗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76元中的60%,并承担(略)代理费1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所诉之事实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略)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本院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42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治疗需要,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略)代理费系其聘请专业人员提供帮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42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中的60%,计2696.74元,该款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甲;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甲(略)代理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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