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2日16时许,小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雷沃x-2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平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前处时,在躲避行人时撞向对面行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同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春友头部、宋某某腿部撞伤,后被害人张春友因医治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也遭受损失。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某,被害人张春友近亲属曹凹斗、王付花、张宇航、张宇恒,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刘某某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8700元,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凹斗、王付花、张宇航、张宇恒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孟占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凹斗、王付花、张宇航、张宇恒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凹斗、王付花、张宇航、张宇恒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修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孟占祥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修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凹斗、王付花、张宇航、张宇恒、刘某某、宋某某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刘某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张春友及亲属身份证明、张春友户籍证明、宋某某身份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害人宋某某提供的书面材料、被害人张春友诊断证明书、宋某某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借条、情况说明及肇事车辆照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平公(交)尸检字[2009]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豫x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及协议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另一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已与被害人各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受害方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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