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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林昌等人(均已判刑),在预谋索要郭林昌从高尚春处购买的民事判决书的债务后,将被害人胡XX从本市X街“靓点”理发店用面包车带至石龙区凯悦宾馆X房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另三名男子限制胡XX的人身自由,被告人王某某因有事离开。同年2月5日晚7时许,被害人胡XX被转移至石龙区X村X组李XX家中,由其他同伙继续限制胡的人身自由,同年2月7日上午11时,被害人胡XX又被转移至石龙区南郭庄祥和旅社,被害人胡XX被非法拘禁时均有人轮换看守。同年2月7日下午3时,被害人胡XX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55个小时。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郭XX、李XX、庞XX、王XX、李XX、杜XX、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受害人被非法拘禁的地点照片、李建党作案时所使用的汽车和汽车牌照照片、(2003)平民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买卖协议、借条、宾客住宿登记单、刑事判决书二份、情况说明、抓获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索取债务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群岭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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