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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山东省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负责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桑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山东省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13时35分许,在外环隧道北线东向西方向,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外环线隧道北线小型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恰遇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轻型普通货车(载曹某某、谢某某)、案外人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轻型普通货车同方向、同车道正常行驶至此,孙某某制动不及,三车尾随相撞,同时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制动避让过程中,又与右侧机动车车道内同方向正常行驶的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案外人胡某树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曹某某、谢某某及原告吴某某三人受伤,其中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已于事发当日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山东省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系鲁x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742元(含救护车费273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3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538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在扣除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的现金15,000元后,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山东省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孙某某系受其雇佣,事发时在履行雇佣事务,被告孙某某愿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于该起事故是多车连撞,且受害人有死有伤,故除医疗费之外,其余交强险额度已全部用尽,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省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29日13时35分许,在外环隧道北线东向西方向,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鲁x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外环线隧道北线小型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恰遇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轻型普通货车(载曹某某、谢某某)、案外人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轻型普通货车同方向、同车道正常行驶至此,孙某某制动不及,三车尾随相撞,同时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制动避让过程中,又与右侧机动车车道内同方向正常行驶的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后拖挂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案外人胡某树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吴某某、曹某某、谢某某三人受伤,其中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已于事发当日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事发时,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鲁x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山东省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系受孙某某雇佣,事发时在履行雇佣事务。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原告支付住院及其它医疗费合计52,742元(含救护车费273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335元),购买轮椅花费538元。2010年1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某进行了伤残评定,结论为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伤者损伤愈合情况(包括今后取内固定事宜),伤后可给予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治疗等需要,还支出一定金额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

三、被告山东省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鲁x中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24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分担。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涉及多人伤亡,除医疗费限额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它交强险项目范围内已理赔殆尽,故在本案中只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且上述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系两份,应累计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请求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山东省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2,742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但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同理,有关物损费的主张,本院亦酌定为100元。3、误工费,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主张每月2,000元误工损失并未超出合理范畴,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6,000元。4、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及营养费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7,676元,根据原告居住及工作情况,原告按本市X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538元均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被告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40,2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000元,余款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的现金15,000元后,尚余105,276元则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山东省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276元;

二、被告山东省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孙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孙某某、山东省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宇军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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