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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爱英诉丁辉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诉被告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丁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杜某、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一对恋人,期间,双方合作开设了位于朱泾镇X街某号的“上海市金山区某干洗店”,后因财产纠纷,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经朱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干洗店今后由钟某经营,与丁某无关。2010年7月17日、19日被告先后二次从干洗店私自拿走干洗机和烘干机控制面板各一块、干洗机、烘干机的门各一扇、干洗机油泵二台、烘干机马达一台、洗衣店收据单50本,蒸气发生器的线路被剪断,洗涤剂、油类等若干,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共计x元。按照协议,以上财产都是属于原告的,但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拿走原告的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其中干洗机和烘干机控制面板各一块计7000元,干洗机、烘干机的门各一扇计4000元,干洗机油泵二台计2000元,烘干机马达一台计3000元,洗衣店收据单50本计100元,洗涤剂39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如被告不同意赔偿现金,则返还物品。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干洗店是原、被告合伙开设的,财产是共有的。开店的前期出资都是由被告以及被告母亲出资的,且今年6月以来,原告打算出让干洗店,并在今年7月15日以短信形式侮辱原告女儿,所以被告拿走了一些财产,但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全部财产,另外对原告财产估价x元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干洗店有原告经营,店内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x元。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3、询问笔录二份,被告拿走了原告在干洗店的设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拿走的是被告在自己笔录中陈述的财产。

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x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2、上海骄阳房产网以及百度网搜索结果一份,证明手机

号x是原告使用的以及原告要转让干洗店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便是真实的,原告转让也是合理的。

3、被告以及被告母亲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母亲为干洗店支付了x元房租以及出资5000元作为原告的培训费,被告本人在2010年3月25日支付了设备费x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租金以及培训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在上海市金山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1、2、3条载明,1、自愿解除同居关系;2、钟某一次性补偿丁辉鹤x元,分二期支付,当场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10月5日前付清;3、干洗店今后由钟某经营,与丁某无关系,有关的证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均由钟某保管。当日钟某向丁某支付了x元。同年7月17日、19日被告丁某认为钟某违反协议而私自从干洗店内拿走了的干洗机和烘干机控制面板各一块、干洗机、烘干机的门各一扇、干洗机油泵二台、烘干机马达一台、洗衣店收据单50本。现上述物品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约定干洗店由原告经营,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下,私自取走干洗店内的物品,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将物品予以返还。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还取走洗涤剂、油类等若干物品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干洗机和烘干机控制面板各一块、干洗机、烘干机的门各一扇、干洗机油泵二台、烘干机马达一台、洗衣店收据单50本。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玲娣

书记员寿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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