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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3人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X镇X村西扈庙。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颜某某,上海国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郧西县邓家湾居委会东营巷。2007年3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7日;2007年5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上海申之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新建县X镇X村陈家自然村。2006年3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卫东、代理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赵某经预谋分工,由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赵某乘坐于后座,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实施抢夺犯罪。具体分述如下:

2010年5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赵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区工业区X路X弄X号门口附近,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处抢得黄某项链1根。

2010年5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赵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区X镇X路、九江路路口南侧,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舒某处抢得黄某项链1根。后两被告人又至本区X路、嘉松公路X路口处,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陆某处抢得18K金项链1根。后两被告人再至本区X路X号上海钢达车料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肖某处抢得黄某项链1根。

2010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赵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本区X路、茸兴路路口附近,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处抢得黄某项链1根。

201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5,000余某的价格从被告人赵尚均处购得黄某项链4根,后加价销赃于他人,从中获利。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赵某、陈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赵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各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赵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舒某、陆某、肖某、吴某某陈述,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赵某、陈某均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故对三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赵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赵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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