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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程某乙、王某丙与(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X街道办事处马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一涛,系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甲、程某乙、王某丙与(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2日,王某甲、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程某乙、王某丙申请再审称,马场村已给被占地人员由农业户口转成非农业户口,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应该将土地补偿费给失地变非人员。二审法院强调没有民主议定程某和安置分配方案。村班子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都掌握在村委会手里,应由马场村委会提供相应证据。二审的判决有悖事实根据伤害了失地农民的根本利益,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六)、(十二)项的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应得的失地土地补偿费50,109.00元,宅基地土地补偿费24,000.00元,两项合计74,109.00元。(三)判令被申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略)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某,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国土资源部国土发(1999)X号《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X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X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本案没有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某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因此,申请再审人要求未被撤销建制的被申请人全额给付土地补偿费,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程某乙、王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尹熙成

代理审判员黄忠学

代理审判员王某迪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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