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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诉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男,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

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波,上海中建中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沈某、曹某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曹某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11时10分许,原告乘坐沈某驾驶的沪F-x轿车,在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x+800M处时,尾随碰撞上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的沪B-x(沪A-F94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沈某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8,244.02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共计116,150.02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驾驶员朱某某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11时10分许,在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x+800M路段处,沈某驾驶沪F-x轿车(车上载乘原告)不慎尾随碰撞上同向前方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的沪B-x(沪A-F94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沈某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主线正常行驶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58,010.02元,并住院治疗了34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2009年7月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共计4根,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另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在上海谷裕园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还查明,沪B-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F942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均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谷裕园工贸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2份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某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剔除住院费用中234元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8,01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34日,每日20元,确认为680元。3、误工费6,000元(每月1,200元、计算5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且其主张明显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提出每月9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主张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酌情提出每日20元,以住院34日为限,主张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6、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系本市X镇居民,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3,623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47,24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5,04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5,046元);余款40,870.02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2,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某75,046元;

二、被告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某12,2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计1,2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某某负担289.50元,被告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1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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