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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某诉被告王某丁、陈某某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65号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娄某某,女,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某分,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王某丁、陈某某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王某丁组织雇佣的农民工,王某丁安排我开吊板车,每天给我30元工资。2008年11月1日,被告王某丁领着建房班在给被告陈某某建房过程中,我开吊板机时,上面的挂钩落在动力传动带上,我去拿挂钩排除故障时,被传动带绞住右手。事故发生后,工友拨打急救电话让急救车把我送到通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住院期间,我的伤情诊断为:右手中指远指节断离、拇指、食指、无名指不同程度损伤。入院时被告王某丁就拿3500元医疗费,就不再拿钱了,被告陈某某对我的伤情更是不管不问。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00.2元、误工费4410元、护理费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鉴定费650元、鉴定检查费60元、交通费50元、伤残补助金8908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7.2元,以上共计x元,减去被告王某丁已给付3500元,还应给付x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娄某某跟着我干活是事实,每天我给她开三十元钱是事实。事故发生当天,她是开吊板机的,但出事故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因为当时停电了,她忘了拉闸刀了,后来一来电绞住她手了。我已经给她花了5000多元,手指接上了,我也没有钱,不再给她出钱了。

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丁,干建筑活。原告娄某某在开吊板机的过程中,于2008年11月1日,被传动带绞伤右手。当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475.2元。于2009年2月27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娄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650元、检查费为60元。另查明,原告娄某某跟随被告王某丁干活期间的工资为每天30元,原告娄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丁给付医疗费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经本院审查后准许。

原告娄某某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住院之日(2008年11月1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2月27日)止,共计118天,误工费应为30元×118=3540元。原告娄某某住院13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为10元×1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13=130元,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算,应为8元×13=104元。原告娄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元×20×10%=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娄某某有三个子女: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应为3044元×10%×(3+10+10)×50%=3500.6元。

原告提供的通许县X镇卫生院的票据两张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两张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等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因就医确已支付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元。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证人王某戊、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娄某某是在停电后又突然来电的情况下被绞住手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某、原告娄某某的住院病理、票据、一日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鉴定检查票据、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有雇主王某丁承担。原告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具有过错,故原告娄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因此,被告王某丁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475.2元×90%=4927.68元、误工费3540元×90%=3186元、护理费130元×9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90%=117元、营养费104元×90%=93.6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90%=8017.2元、鉴定费650元×90%=585元、鉴定检查费60元×90%=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0.6元×90%=3150.54元、交通费12元×90%=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x.8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王某丁已给付3500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丁辩称其已给付原告5000多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某丁称多给付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医疗费4927.68元、误工费3186元、护理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营养费93.6元、残疾赔偿金8017.2元、鉴定费585元、鉴定检查费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0.54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x.82元(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3500元)。

若被告王某丁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6元,原告娄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丁承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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