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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诉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广播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元兴,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又名代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孟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粟焕新、龙伟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伟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在岔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向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两人无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打架、相骂,多次闹离婚。原告于2005年7月外出打工,两人没有在一起生活,彼此一直分居直今。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女儿向某2005年7月以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开支一直由原告负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部份抚养费;3、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的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对向某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7年4月两人为琐事发生打架,5月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没有一起生活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对舒宏珍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及被告自2007年5月外出打工两人就不在一起生活及戴某某一直未归下落不明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对孙永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经常吵架,2007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没有和家里联系的的情况;

5、洪江市X乡广播站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生育小孩后经常吵闹打架及2005年后关系更加恶化及戴某某外出打工至今的情况;

6、向某云、邓冬英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打架相骂的情况;

7、向某的请求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2005年7月开始感情一直不好,以及请求由父亲抚养的情况;

8、户籍证明3份,拟证明证人向某美、舒宏珍、孙永东的基本情况;

9、安江中心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结婚证上代春平与戴某平系同一人的情况。

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9,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1994年8月11日原、被告自愿在原黔阳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向某。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05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2007年4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07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无联系。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原、被告在岔头乡广播站拥有x元的股份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虽系自主婚姻,但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架,且互不谅解,被告于2007年5月外出打工与原告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满2年,经本院单方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向某向某院书面要求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照顾小孩的角度出发进行分割,现原告同意一人一半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向某由原告向某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戴某某从2009年8月开始每月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2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当年的小孩抚养教育费限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岔头乡广播站的股份x元,原、被告各分割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孟贤

人民陪审员粟焕新

人民陪审员龙伟青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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