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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洪江市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杨再兴,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江市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江市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兴、被告洪江市富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原告在被告的公司驾驶湘x号客车。在此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安全风险押金5000元。2006年8月被告将收取其他司机交纳的安全风险押金全部退还。而原告因不幸将风险押金收据丢失,向被告多次要求退还押金,被告却以要求原告提交押金收据原件为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安全风险押金500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怀化市鹤城区鹤城公证处出具的相关证据5份,拟证明(2005)怀鹤证字第X号公证书影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李某某签名及捺印均属实,同时湘x客车的车主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及押金5000元的情况。

2、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安怀车队湘x号客车的车主向被告交纳安全风险押金5000元的情况。

3、怀化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安怀车队客运湘x客车的车主于2005年1月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5000元的情况,2005年9月该公司因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原告将风险押金收据上交给该公司被遗失的情况。

4、被告出具的风险押金收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x客车的车主于2005年1月22日向被告交纳安全风险押金5000元的情况。

被告洪江市富达责任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5000元安全风险押金收据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的事实。如果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安全风险押金收据原件,被告同意退款给原告。

被告洪江市富达运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4月17日向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邹学法调查收集了1份证明并制作了1份调查笔录,两份证据证明:车号为湘x客车的车主为原告;原告于2005年1月22日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5000元及应由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风险押金等情况。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没有意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明及所作的调查笔录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均无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和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明及所作的调查笔录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李某某系车号为湘x客车的经营车主。该客车以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登记上户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与其他12辆客车组成安怀车队,从事安江至怀化的客运服务。因安怀车队的客车要进出被告经营管理的车站上下旅客,原告等安怀车队车主向被告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同时,为了加强驾驶员安全意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原、被告签订了《风险责任状》,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发生了交通安全事故,则原告所交的风险押金不予退还。原告于2005年1月22日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张,注明“收到湘x交来风险押金5000元”。2005年6月,被告与安怀车队众车主协商终止双方签订的《风险责任状》,并开始陆续退还风险押金。由于原告因其他原因将风险押金收款凭证原件遗失,于2005年8月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押金,但被告以原告需出示收款凭证原件方能付款为由,拒绝退还原告风险押金。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押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2005年8月以前没有发生交通安全事故;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由湘x客车的经营户即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主张退还风险押金的权利,该公司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退还风险押金的权利。

本院认为:1、原告实际经营的湘x客车登记挂靠在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本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但由于湘x客车风险金系原告所交,且该公司也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要求退还湘x客车风险押金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究;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不再追加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诉讼人,本案原告李某某享有向被告要求退还湘x客车风险押金5000元的权利。2、原告在经营湘x客车进出被告经营管理的车站期间,被告为加强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经双方协商约定并签订了《风险责任状》,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风险押金5000元,原告在双方终止该协议前未违反《风险责任状》之约定,没有发生交通安全事故,虽然原告遗失了风险押金收款凭证原件,但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提供收款凭证原件为由拒绝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洪江市富达运输有限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风险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勇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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