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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黄某县友谊医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甲,男,38岁。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乙,男,12岁。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乙,女,14岁。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55岁。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县友谊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坎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县友谊医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保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寇晓荣、代理审判员张会敏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乙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斌,黄某县友谊医院委托代理人坎某某、孟延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白延利在被告黄某县友谊医院外联办就职。2009年10月6日,白延利在被告外联办主任寇秦印的安排和带领下前往隆坊镇为被告搞宣传联络工作,返回途中遭遇交通在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调下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埋葬费。原告在将白延利后事处理完毕,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白延利之死认定为工伤。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09日向原告送达了《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向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第一组:

1、外联人员奖罚规定及宣传路线,证明友谊医院对外联人员的规定;

2、张海生、张富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死者在外宣传途中发生事故;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划分;

4、情况汇报,证明友谊医院给县政府汇报情况,证明死者等6人发生事故。

第二组:

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对白延利(死者)的工伤不予受理;

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对原告劳动仲裁争议不受理;

3、民政局、工商局的证明各一份。

第三组;

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女子是城镇户口;

2、冯竹爱、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白延利的住址及工作情况;

3、证明和户口本,证明白延利是农村户口。

被告辩称,原告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是经过卫生主管机关批准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并进行了企业代码登记,在黄某县已执业多年,一直接受有关机关的管理,履行一个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职责,微黄某地区的医疗事业做贡献。被告人在有关机构批准后已成为一个合法的用工单位,同时,死者白延利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享受着劳动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和待遇,所以被告和死者白延利之间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为此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何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案规定,以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鉴于贵院已通知被告以雇佣关系参加诉讼,为此特提出案由异议,请求法院对本案的案由作出明确裁定,以保护当事人各方权利。

二是死者白延利擅自脱岗,私自离开工作地域,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白延利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在原外联办工作,2009年10月6日,按照被告院办的安排,外联办的所有人员,因国庆放假期间,城内居民家属正在度假,加之农村农活正忙,所以安排在县城内宣传体察套餐。而白延利等人,无视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纪律,擅自外出,不在工作地域,也不是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交通事故应有侵害人赔偿,被告依法没有赔偿的义务。

三是被告为其垫付的多余费用应当依法返还被告。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医疗许可证,证明被告方是合法的医疗机构;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管部门批准合法机构;

3、医疗保险定点机构。(07年到09年)

4、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

5、妇幼母婴专项保健机构承诺书。

第二组: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不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

2、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来源于张高弟交肇刑事卷中);

3、张高弟的谈话笔录;

4、照片一套。

第三组:

1、孔雪娟的记录本一份;

2、会议记录(早交班记录)(院长工作笔记本一份),证明工作安排(10月2日的);

3、交班会议记录,证明当天没有安排下乡,只是在城区内宣传体检;

4、证人证言(7人)我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X号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2、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1、2、X号证据无原件核对,第二组证据劳动部门可以作工伤认定,被告没有在工商和民政部门注册并不说明没有医疗资格,第三组证据中的X号中死者与其父不是同一姓氏;合议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第三组证据作了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中的x元票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死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友谊医院属于民办企业,应当在民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死者和外联部其他工作人员不属于私自下乡宣传,证人属于被告在职人员,其证言不能采信,x元垫付款原告只收到x元,其它款项原告没有见到。主审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是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和被告没有进行注册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的X号能够证明死者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第三组证据中的X号能够证明死者与其继父不属同一姓氏但形成了扶养关系,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虽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但具有医疗资格,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但不能证明死者等人是私自外出,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方x元丧葬费等费用,为处理死者善后事宜花费5555,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工伤认定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有关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相关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白延利受雇于黄某县友谊医院,在该医院外联办工作。2009年10月6日,白延利与外联部其他同事共6人一道,在外联部两位组长寇秦印和邱春风的带领下前往隆坊镇为被告搞宣传联络工作,宣传结束后,返回黄某县城途中,行至黄某线54KM处隆坊镇X路段时,恰遇从白水县前往黄某县X镇办事的白水县X乡X村张高弟,无照驾驶白水县X乡X村郝吕明所有的陕x号吉利轿车,轿车因躲避公路上乱串的一条狗而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左将相对方向行走的白延丽等六人碰撞甩至排水沟外的地内,致白延丽当场死亡,吉利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调,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丧葬等费用,被告为处理善后事宜花费5555元。原告在白延利后事处理完毕后,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白延利之死进行工伤认定。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3月09日向原告送达了《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向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以雇佣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50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x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县友谊医院虽然没有在工商和民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被告主张按照劳动争议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之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追加肇事车主之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是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具有医疗资格和基本设施的单位,具有雇佣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资格,原告主张雇佣关系之理由成立;死者白延丽是在被告外联部组长的带领下下乡宣传的,外联部组长发布的指令白延丽只能服从,其下乡宣传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对白延丽的死亡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死者属私自下乡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不成立,原告主张赔偿之理由成立,但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由被告赔偿。被告应当赔偿的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之母出生于X年X月X日,死者之父出生于X年X月X日,死者死亡之日双方均未达到60周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对象,死者的子女属于未成年人,被告应当支付死者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处理善后事宜的合理期间计算,计算7日较为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某县友谊医院向原告赔偿白延丽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误工费1050元,合计x.65元(已付x元);

2、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3、原告其它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被告黄某县友谊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冯娅鸽

人民陪审员张虎森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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