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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与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00779号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长葛市中医院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系被告赵某某之长子。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被告赵某某之次子。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被告张某丁之妻。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范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之父朱某营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而被告却长期占用原告的房屋拒不返还,致二原告无处居住,有家不能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搬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位于长葛市X街西段南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的住房给原告及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之父朱某营于2000年已对该住房进行了处分,原告已无所有权,提出诉讼是无理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郑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作为朱某营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原告主体资格。2、2007年6月11日长葛金鑫工业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父朱某营在长葛市X街西段有集资房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面积约92.7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3、(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原告父亲朱某营在上述地点有住房一套。②离婚前,被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原告父在离婚中已请求被告搬出房屋,但被法院判决另案处理。③原告父亲朱某营与被告赵某某并未按该协议履行。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4月28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争的房产,其父已作出处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系无理起诉。2、庭审笔录一页,证明2000年4月28日“离婚协议”内容是被告之父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协议”,原告申请对是否是其父亲朱某营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朱某营”与本院2007年度长民初字第x号《鉴定》中的六处“朱某营”系同一人所写。

对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二原告作为朱某营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继承事实发生后,可作为权利主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及判决书,被告虽提出不是原件而不予质证,但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可确认上述有关证据客观真实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可作为主张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

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根据司法文书鉴定结果,应是原告父亲在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但双方并未按该协议办理离婚及财产处分事宜,且被告在双方离婚诉讼的卷宗中提供的“离婚协议”复印件并未有赵某某的签字,表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以此作为原告之父朱某营已对该争议房产进行处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庭审材料,证明是朱某营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该笔录中可以看出,朱某营明确否认协议是其所写,故被告以此作为证明原告之父真实意思,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系朱某营之长女、次女。被告赵某某是二原告之继母。被告张某丙是赵某某与前夫所生长子,被告张某丁、郑某是其次子、儿媳。1991年10月6日,原告之父朱某营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本案诉争的房子内,该住房系原告之父朱某营1986年在其单位长葛市金鑫工业物资公司建造的家属楼而取得,面积92.7m2,位于长葛市X街西段,该房因存在遗留问题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00年10月份,原告的父亲与被告赵某某,因家务琐事开始生气并分居。同年10月28日,原告之父朱某营写下“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内容为:“双方原住房一处,位于(略)一楼西单元三室一厅,由赵某某居住二室一厅,朱某营居住东室并开门向北”。被告在本案提供的“协议”中均有双方签名,但在此前双方离婚诉讼中,被告提供该协议复印件并未被告赵某某的签名。为离婚及诉争房产,原告之父朱某营于20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及责令被告及家人搬出诉争住房。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二人婚姻基础差,且二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之父提出被告及子女搬出属于原告的父亲的房子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年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之父朱某营因病猝死,于2008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2008年6月11日,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的“朱某营”的签名是否是其书写进行鉴定。2009年4月1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朱某营”的签名与本院2007年度长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朱某营”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住房是1986年原告的父亲朱某营以单位集资形式取得,被告赵某某以原告之父生前所写“离婚协议书”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从该协议形式看,虽该协议系原告之父书写,但被告赵某某在本案诉讼前未在协议上签名,表明二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其双方离婚卷宗中该协议复印件中被告赵某某未签名),从其内容看原告之父只是让其居住其中二室一厅,而并未认可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况且原告之父在离婚诉讼中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该诉争住房已作处分和应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之父的婚姻关系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因而被告赵某某及其子女已失去占有和使用该诉争住房的法定事由及生活的一般规则,现二原告以法定继承人身份,请求被告赵某某及子女返还该套住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长葛市X街西段X号南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的住房返还交于原告朱某甲和朱某乙。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欣

审判员吴水旺

审判员张建岭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宪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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