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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与被告山东淄博电动滚筒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山民二初字第20-2号

原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路三矿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山东淄博电动滚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岭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汝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答辩意见,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起草、签收、转递法律文书,代为调查取证或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代为申请延期举证,代为申请、变更或撤销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代为申请、办理与案件有关的鉴定事宜,代为出庭,代为就案件程序及实体问题发表口头或书面代理意见、申请、异议等。

本院受理原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与被告山东淄博电动滚筒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山东淄博电动滚筒厂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撤回对被告山东淄博电动滚筒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150元,由原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负担。

审判长马俊

审判员戚秀丽

审判员程世勇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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