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某与杨某股票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昌中经终字第128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又名韩某),男,汉族,35岁,系昌吉市煤矿供销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新疆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俄罗斯族,33岁,系新疆屯河集团公司头屯河水泥厂灰线调度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秀,新疆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杨某因股票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1999)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9月,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发行职工个人股900万股,对象限定于股东和内部职工。规定每个职工必须最高认购(略)股,最低认购2000股。原告从其同学秦建德处得知屯河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便欲购买。因秦建德已认足1万股。其名下不能购买,秦得知同在屯河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另一个同学杨某集资购买了住宅楼,无钱购买内部职工股,为使原告即能买上屯河内部职工股,又使被告摆脱无款购买内部职工股而面临下岗,享受不了福利待遇的困境,使双方均得好处,秦便提议,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内部职工股,经征得被告同意后,秦从原告处拿了6000元,并将被告身份证,在屯河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按1.3元,认购4000股,计人民币5200元,记名在被告名下。后秦将余款800元退还原告。1994年春节期间秦介绍原、被告相识后,双方相互来往。4000股屯河内部职工股93年分得红利354.39元,94年分得红利860元,95年分得红利440元,共计1654.39元由被告取用。1996年6月25日新疆屯河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750万股,并于1996年7月3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1997年12月9日,新疆屯河股十配三股,原告又将配股款7000元交于被告购买配股1200股,至此记名在被告名下的新疆屯河股票已达9840股。1999年8月2日新疆屯河内部职工股上市交易,被告将持有的9840股全部抛售,得款(略).20元。同年9月下旬,原告找被告索要股票收益,被告承诺先支付(略)元,剩余款项在三年内以炒股所挣偿还。9月30日被告从其资金帐户中提款(略)元,在昌吉市秀兰餐厅当着秦建德面交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将其1999年8月2日至9月29日期间的资金对帐单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略).20元出具欠条,被告不允,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出资(略)元认购屯河内部职工股4000股及配股1200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出资记名在被告名下的5200股屯河内部职工股抛售的收益按谁出资谁收益的原则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所抛售的9840股屯河内部职工股内有4640股属新疆屯河股份公司给内部职工的送股,送股以及分红1654.39元是基于新疆屯河股份公司与被告所建立的劳动人事关系而获得,因此被告对股票抛售所得收益亦享有一定的权利。原告主张(略)元股票收益,有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应按被告抛售时的价格计算股票收入即(略).20元,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有费,应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退还1654.39元分红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股票收益(略).64元(已扣除支付的(略)元);2.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共784元,上述款项计(略).64元,被告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名下9840股屯河股票均我出资购买,杨某未经我同意将9840股全部抛售,应承担责任。根据我与杨某约定,内部职工股上市后收益应归我所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股票款(略).20元;2.被上诉人擅自做主,越权将股票低价抛出赔偿损失(略).80元;3.被上诉人赔偿股票分红款1654.39元;4.退还配股差额款280元;5.被上诉人赔偿资金占用费1607.36元。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韩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否则上诉人为何在1998年给韩某(略)元,而配股1200股的7000元也是我借李宪武的,而非秦建德证实是韩某给了7000元买了配股,上诉人与韩某涉诉的股票确系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韩某及李宪武的款所认购,股票所有权理应归我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照事实和法律,将股票判归上诉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出资购买屯河内部职工股4000股及配股1200股,有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韩某出资购买屯河股票应认定为向屯河股份公司的投资,应谁投资谁受益,该股票收益应归上诉人韩某所有。而屯河内部职工股的股票分红1654.39元及送股4640股(9840股-5200股)属屯河股份公司向股东以股票形式分配股利,其所有权亦应属于股票实际所有人韩某所有,故,上诉人杨某于1999年8月2日将9840股票抛售所得款(略).20元应返还给韩某。现杨某已向韩某支付1600元,实际尚欠(略).20元。上诉人韩某上诉状中所列其他部分请求,无证据证实,且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1999)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1999)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杨某偿付韩某股票收益(略).20元(已扣除(略)元);

四、上诉人杨某偿付韩某股票分红1654.39元。

上述三、四项合计(略).59元杨某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马卫东

审判员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张华

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星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