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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该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某乙(系死亡职工王某许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月8日为第三人王某乙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耀明,第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王某乙的申请,作出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2009年10月5日,登电集团新玉煤矿职工王某许在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经审核,确认登电集团新玉煤矿职工王某许所受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处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申请人是王某许,而王某许已于2009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工伤的应是王某许的直系亲属,而不是已经死亡的王某许本人。因此,该工伤认定主体错误。在复议过程中,被告又作出了一份更正决定书,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这份更正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在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过程中,不论是工伤认定申请书,还是工伤认定申请表,均显示申请人为王某许的父亲王某乙,但由于工作人员的笔误,将申请人王某乙写成了王某许,被告发现后,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了关于更正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的决定,并及时向原告和第三人王某乙送达了该更正决定书,该笔误并不影响(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显示法律的公正,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豹沟村委及告成派出所证明;3、牛三周、高俊峰的证明;4、对牛三周及高俊峰的调查笔录;5、登封市公安局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王某许下井证;7、原告出示的情况说明及行政复议决定书;8、赔偿协议书;9、王某许遗体火化证明及户口本;10、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2009)X号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回执;12、(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回执;13、(2009)X号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回执;14、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内容:1、王某乙是王某许的父亲,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资格。2、王某许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属于工伤。3、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按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当庭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某许是原告单位的职工,2009年10月5日5时许,王某许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上班途中,与一辆机动车相撞,致王某许死亡,肇事机动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一次性补助x元。2009年11月2日,王某乙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审核,于2010年1月8日依法作出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误将申请人王某乙写成了王某许,被告发现后,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了更正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6月2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许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许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第三人王某乙作为王某许的父亲,有资格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显示的申请人为王某许,综观整个工伤认定过程,可以看出属工作人员的笔误,应为行政瑕疵,不影响确认王某许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效力,且被告发现后,立即进行了更正,并予以送达,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月8日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跃武

人民陪审韩彦周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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