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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白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甘泉县工商局干部。

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成,陕西聚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陕北油气勘探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陕北指挥部),住所地甘泉县X镇开发区。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甘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泉永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北关幸福区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与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成,被告陕北指挥部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被告永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6年7月中旬起我受雇于被告白某甲的打井作业队。2007年8月6日被告陕北指挥部在甘泉县X乡X村梨树湾泉40¬-35井井场投产作业,白某甲作业队负责施工。由于白某甲作业队未执行指挥部监督令,擅自进行压裂管柱作业,修井架升起时触及高某线,致使我与驾驶员白某乙触电。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我受伤后被告方不积极救助治疗,我在被告白某甲外甥所在的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该院以我病情好转为由要求我回家休养。回家后,我病情加重,无奈只好入住延大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此次事故经甘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属安全生产组织不严密引发的生产责任事故。故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181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7764元,伙食补助费2020元,住宿费6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甘泉县安监局调查处理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肖某某受伤及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2、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并需要后续治疗费x元的事实;

3、北关社区居委会及太皇山村委会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从1999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4、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相关费用的事实;

5、甘泉县城建局城市规划范围图(修编),证明甘泉县太皇山属城市规划范围。

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千方百计为原告治疗,并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补助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原告在延大附属医院治疗的病与电击无关,原告的损失应由高某电线产权所有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医务处证明一份,证明该医院系三级甲等医院;

2、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

3、肖某某之妻曹喜平所打收条两张,证明支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

4、证人证明材料五份,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82元(包括工资1700元)的事实;

5、现场照片8张,证明施工场地地面被抬高,致使高某线距离地面高某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

6、证人白某乙、李某某证言材料各一份,证明陕北指挥部采油队队长袁富驰要求作业队施工的事实;

7、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白某甲已向高某峰赔偿28万元,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陕北指挥部辩称,原告诉称我单位在明知白某甲作业队无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其作业不是事实。我单位是发包方,承揽方是永杰公司,白某甲挂靠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北指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修井合同两份,证明陕北指挥部与永杰公司及白某甲作业队签订修井合同,及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及白某甲作业队是永杰公司下属单位的事实;

2、永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及修井资质证,证明永杰公司具备修井资质的事实;

3、安监局报告一份,证明白某甲作业队未执行队长袁富驰命令造成原告受伤,高某电力产权应属电力局的事实;

4、汇款通知单,证明由于白某甲作业队系永杰公司的下属单位,故指挥部与永杰公司结算合同价款的事实;

5、陕北指挥部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禁令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白某甲及永杰公司赔偿。

被告永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先,我单位与陕北指挥部签约在后,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永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白某甲与被告陕北指挥部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3、4、X组证据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在前。城市规划与本案无关,太皇山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治疗脂肪肝、心率失常与电击伤无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永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白某甲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第2、3、4、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共支付其各项费用为x.82元(包括工资1700元)。被告陕北指挥部对被告白某甲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第5、6、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X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被告永杰公司对被告白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陕北指挥部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方相互之间的责任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陕北指挥部并未提供实际施工方白某甲作业队的资质证明。被告白某甲对被告陕北指挥部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陕北指挥部提供的证据均缺乏真实性,我在事故发生前无资质,事故发生后才借用永杰公司的资质。被告永杰公司对被告陕北指挥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应予认定;甘泉县X镇X村虽系农村,但(略)属于城镇规划区,且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原告提供的第3、X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其他费用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白某甲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2、3、X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甲共计给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共计x.82元(包括工资1700元),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认定;第X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所述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相矛盾,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安监局的调查与处理报告,被告陕北指挥部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陕北指挥部提供的第1、2、X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队白某甲具备修井资质,其与被告白某甲及永杰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内部规章制度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及被告白某甲、被告永杰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X组证据证明白某甲作业队未执行队长袁富驰命令造成原告受伤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高某电力产权属电力局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陕北指挥部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7月中旬起,被告白某甲雇佣原告肖某某从事修井工作。2007年1月10日,被告陕北指挥部与被告白某甲达成修井作业协议,同年8月6日,白某甲作业队在甘泉县X乡X村梨树湾泉40-35井井场进行投产作业。在压裂过程某,由于下雨,井场照明设施不良,且未充分注意周围环境,修井架升起时触及上方高某线,致使原告肖某某触电。2007年8月13日,甘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事故调查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此事故属安全生产组织不严密引发的生产责任事故,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被送往甘泉县医院进行救治,后又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经诊断为左足电击伤、左足开放性外伤。2008年3月,原告肖某某感觉病情加重,又到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诊断为心律失常、频发室早、肺部感染、脂肪肝。2008年9月8日经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肖某某被诊断为扩张性心脏病,心肌功能Ⅱ级。原告肖某某先后花去医疗费x.82元。2008年9月2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肖某某左足电击伤后发生心律失常致扩张心肌病、心功能Ⅱ级,现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要人民币x元。

另查明,致使原告电击受伤的高某线的产权所有人系被告陕北指挥部,陕北指挥部提供的施工场地系在原有的地面上修筑了一个平台,致使高某线高某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白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支付其他费用共计x.82元(其中含肖某某工资1700元)。原告肖某某从1999年起一直在甘泉县X镇X村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系被告白某甲的雇员,被告白某甲在其无修井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自己的照明设施不良,而进行施工作业,其有明显过错,故被告白某甲对原告肖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北指挥部提供给被告白某甲的施工场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且其又为高某线的产权所有人,对高某线疏于管理,致使高某线高某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加之其明知实际施工方白某甲无修井资质,却将修井作业工程某包予被告白某甲,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陕北指挥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永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经查证永杰公司属被告白某甲挂靠单位,实际未参与施工,也未向被告白某甲收取任何费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4500元,住宿费应酌情认定3300元,其余损失应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方辩称,原告肖某某在延大附属医院所看之病与电击伤无关,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书认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高某线的产权人陕北指挥部承担的理由,因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白某甲属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白某甲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陕北指挥部辩称,其在修井合同中对事故损害约定由施工方白某甲及永杰公司承担。因为被告陕北指挥部与被告白某甲、永杰公司在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免责的约定有悖法律规定,所以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白某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700元,与本案无关,在支付赔偿费用中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的医疗费x.8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鉴定费1810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33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x.8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x.82元,下余x元由被告白某甲承担,被告陕北指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对被告永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48元由被告白某甲及陕北指挥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内容)

审判长王忠涛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高某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

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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