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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郴北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郴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局行政审批科科长。

委托代理李某勇,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王某、邓某某、彭某某不服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行政许可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9日,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王某、邓某某、彭某某向被告郴州市公安局提出《请求在郴州市人民政府前的五岭广场表达意愿的集会申请书》,被告郴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旅行示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关于不批准游行示威的决定》,不予许可原告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出的《集会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集会申请;2、被告向安仁县人民政府发出的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以及安仁县人民政府发给被告的《关于排山乡X村民上访问题处理情况的函》以证明被告就原告反映的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3、被告作出的《关于不批准游行示威的决定》以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予批准;4、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王某、邓某某、彭某某诉称,原告所在的大源村耗费18年时间营造的2.6万余亩速生丰产村,在将要砍伐收获时被安仁县人民政府强行占为已有,而上访告状维权,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由村民推选原告5人为代表于2010年4月9日到被告郴州市公安局申请集会游行的活动,郴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关于不批准游行示威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4月19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2日以郴政行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依据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不批准游行示威的决定》和郴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决定,赔偿差旅费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主要依据有:1、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不批准游行示威的决定》以及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两个决定违法;2、餐饮、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去差旅费8985.9元。

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不批准游行示威的决定》正确合法。1、原告申请游行集会地为郴州市人民政府门前的五岭广场,而五岭广场正在扩建,道路拥挤,容易造成交通堵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决定,公民不得在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被告的居住地不在郴州市城区,不得到郴州市城区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有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未加盖营业部门的公章。本院认为,未加盖公章的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安仁县X乡X村民因山林纠纷与安仁县人民政府发生矛盾,便由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王某、邓某某、彭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郴州市公安局申请集会,集会的地点在郴州市五岭广场,集会时间为2010年4月19日9时至17时,集会数为60人,集会的目的是要求有关部门责令安仁县人民政府将2.6万亩林权归还给大源村村民。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安仁县人民政府发出了协商解决问题通知书,要求安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同日,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作出了《关于不批准游行示威的决定》,决定认为原告游行集会地为郴州市人民政府门前的五岭广场,而五岭广场正在扩建,道路拥挤,容易造成交通堵塞,将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出行,同时原告不得到郴州市城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批准(不予许可),原告不服被告不予许可的决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关于不批准游行示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在本案中,原告为了表达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原告与安仁县人民政府山林权纠纷的意愿,向被告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在郴州市五岭广场举行集会。由于正值郴州市X路全面提质改造,五岭广场也在扩建当中,郴州市城区交通较为拥挤、堵塞,原告此时在郴州市五岭广场举行集会,必然加剧郴州市城区交通的拥挤,将严重影响郴州市城区交通,破坏郴州市城区的社会秩序,被告郴州市公安局,据此不予许可原告的集会申请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是指公民不得发动组织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或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在其作出的《关于不批准游行示威的决定》中适用该条款不当。同时,在被告所作出的决定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告知原告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是错误的,但在被告作出决定后,原告已行使了行政复议权,并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被告郴州市公安局所作的《关于不批准游行示威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程序,虽然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未告知原告的相关权利,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不批准游行示威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王某、邓某某、彭某某要求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赔偿差旅费等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王某、邓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谢小兰

人民陪审员陈某林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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