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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郴北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黄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宾,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人口管理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水林,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湖区X乡X村第一村X组不服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将第三人吴某某与其子黄某丙的市民户口从北湖区燕泉派出所迁移至保和乡X村为农业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7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于2009年5月4日向保和乡派出所开具准予移入证明,将第三人吴某某与其子黄某丙的市民户口从燕泉街道办事处移至北湖区X乡X组为农业户口。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以证明吴某某及黄某丙迁回原籍居住符合条例规定。2、《湖南省常住人口迁入登记办法》第8条迁出登记规定,可迁移户口的条件的获得住房所有权的公民,可以将本人及配偶、未婚子女迁入房屋所在地落户。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表明知道2009年5月4日将吴某某、黄某丙户口迁到原告组上,现才提起诉讼,以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4、黄某权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郴县X乡X组X平米的房屋建筑占地系黄某权所有。5、黄某权、吴某某结婚证,证明黄某权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6、吴某某申请回原籍的报告,以证明2009年3月23日吴某某申请回原籍由保和乡X组X户的户主签名同意,并且顶上村X组长黄某乙签名认可,保和乡政府盖章证明情况属实。7、顶上村X组关于户口迁入的协议,以证明4月28日保和乡X组组委会针对迁入本组的人口签订的协议。8、顶上一组组长及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4月29日,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同意接收吴某某、黄某丙回原籍,并且由顶上村X组长及村委会签名、盖章同意办理其二人落户手续。9、保和乡X组收到的吴某某迁户的押金和补偿金,以证明吴某某根据顶上村X组委会的人口迁入协议,上交村X组押金和补偿金共10万元。10、房屋照片,以证明吴某某夫妇在保和乡X村有151平米的房屋。11、吴某某及黄某丙的户口本,以证明吴某某及黄某丙2009年5月4日从燕泉路X号迁入保和乡X组,吴某某与黄某丙系母子关系。12、户口审批表,以证明经过保和派出所的承办人及保和所领导的同意,经北湖区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大队审核,申报程序合法。13、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证明被告的迁户是依法办事,程序合法,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迁户。

原告北湖区X乡X村第一村X组诉称,第三人吴某某与黄某权于1988年11月7日结婚,1989年6月10日婚生一小孩黄某丙,户口迁入原告组上,2000年12月吴某某与黄某丙二人将户口迁至北湖区燕泉派出所,2009年5月4日被告将第三人户口迁至北湖区X乡X组为农业户口,被告不按照2009年3月31日发出通知规定办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湖南省公安厅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将第三人的户口迁至原告组上,被告所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实体程序、法律、适用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将第三人的市民户口从燕泉派出所迁至保和派出所管辖的保和乡X组村民为农业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黄某丙的户籍证明。2-1、2-2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2009年5月4日被告将两第三人的户口迁回原告保和乡X组。

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辩称,第三人吴某某于1989年12月4日与黄某权结婚,吴某某将户口迁入黄某权房屋所在地保和乡X组,婚生男孩黄某丙随母落户在保和乡X组。根据《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第三条夫妻投靠落户的原则,吴某某、黄某丙二人将户口从保和乡X组迁入黄某权的户口所在地燕泉派出所,2009年4月29日第三人吴某某因有一套151平米的房屋在保和乡X组,向被告申请迁回房屋所在地,保和乡X组的15户村民的户口均在吴某某申请迁回原籍的报告中签名同意,顶上村村委会并通过全组村民大会讨论,同意接收吴某某、黄某丙回该组,并且由组长黄某乙签名证明,保和乡X村委会及保和乡人民政府盖章同意。综上所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将第三人吴某某、黄某丙的户口迁回保和乡X组是有法可依,符合政策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签署意见同意第三人吴某某、黄某丙将户口迁回原籍,在行政诉状中表明被告在2009年5月4日将第三人吴某某、黄某丙的户口迁至原告组上,现2010年7月才提起的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北湖区X乡X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某、黄某丙述称,一、原告之诉已超过时效应驳回诉请。二、从村X组织法和民事自愿原则来说,进行迁入登记也是适用法律正确。三、第三人有151平米的住房在原告处,也有继承父亲的责任山林,正因此符合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第三项第8款规定,被告依此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政策法规正确。四、被告是在组、村、镇三级审批同意迁入基础上,依职权审批登记第三人迁入的,完全符合户籍管理的程序规定,无程序违法。五、同组村民黄某华回迁未经组上村民会议同意,也未交纳回迁补偿费和押金。组长黄某乙是黄某华的父亲,组长黄某乙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出具回迁手续,相比之下第三人回迁更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北湖区公安分局作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政策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存单,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4日就分配补偿款给第三人,自此就知被告已作出迁入登记的行政行为,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2、2000年第三人迁出的户口登记卡,以证明第三人2000年迁出后未改变服务处所和粮农。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照片、结婚证,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有房产,正符合《湖南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方案》中政策规定的许可迁入登记条件。被告由此迁入登记适用政策法规正确。

4、户口迁入协议,手机短信一条,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为迁入制定了协议,原告按协议收取了第三人迁入补偿费10万元,押金4万元,凭此符合双方民事自愿原则。

5、山林承包证及黄某伍证词,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继承承包了黄某梓的责任山林,符合湖南省户口准迁政策。

6、原告全体组户口登记清单,以证明2009年5月1日第三人迁入前,原告只有16户家庭。

7、第三人迁入时村组证明,以证明村组同意批准迁入。

8、第三人迁入时间的申请报告,以证明第三人迁入时经组上户代表会议签字通过。

9、第三人户口审批表,以证明被告作出迁入登记的行政行为适用政策法规正确,审批程序合法。

10、同组黄某华户口审批表,以证明组村民黄某华没经召开组民会议通过迁入,也未交纳补偿费和押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1-X号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9年第三人吴某某与黄某权结婚,吴某某将户口迁入黄某权的房屋所在地保和乡X组。1989年6月10日婚生一子黄某丙,黄某丙的户口也随母落在保和乡X组。2000年12月,第三人吴某某、黄某丙二人将户口从保和乡X组迁入黄某权的户口所在地燕泉派出所。2009年4月29日,经保和乡X组村民签名和顶上村委会及保和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2009年4月30日,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审批通过,2009年5月4日第三人吴某某、黄某丙迁入保和乡X组,原告不服被告将第三人吴某某与其子黄某丙迁入原告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理由是认为,2008年华新水泥厂建厂需要向原告征地,第三人吴某某、黄某丙得知消息,便找关系将自己在燕泉派出所的非农业户口迁入北湖区X乡X村第一村X组,被告对此未严格进行审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对于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否定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另一方面,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审核审批程序。在第三人吴某某、黄某丙的非转农入户审批程序中,有迁入地方政府即保和乡人民政府迁入地、公安派出所保和派出所的批准意见,有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审批意见。更重要的是有原告村X村委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和该村委会的印章。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另外,被告提出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是从2009年5月4日知道被告同意第三人吴某某、黄某丙迁入保和乡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故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与程序上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X乡X村第一村X组要求撤销被告将第三人吴某某、黄某丙的市民户口从北湖区燕泉派出所迁移至保和派出所为农业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任日新

审判员谢小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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