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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刘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向某,男,32岁。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徐红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向某以x.00元购他车牌号为渝x号红岩车,签定协议时被告首付x.00元,余款x.00元从2009年1月起每月付x.00元,在同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承担x.00元违约金。可至2009年10月1日,被告尚欠车款x.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00元及承担违约金x.00元。

被告向某辩称:在首付时他就支付了原告x.00元。比约定首付x.00元多付6000.00元。按协议约定他购车前的有关费用、债权、债务、民事、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他购车后去平安公司过户时才发现原告尚欠费用6000.00元,他也只好代原告垫付了6000.00元欠费。从2009年1月至10月,他通过转帐给原告支付了x.00元,合计已付x.00元,只欠车款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订立书面协议:原告将其车牌号为渝x号的红岩自卸车(此车系袁某某在石柱平安汽车运输公司按揭所购)作价x.00元出卖给被告向某。在签协议时向某首付x.00元,余款x.00元,向某从2009年1月1日起每月第1日支付原告袁某某x.00元,在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名生效前与本车相关的一切费用、债权、债务、民事、刑事责任由袁某某承担。如向某违反协议,袁某某有权收回该车,向某还应当按每月营运x.00元的收入支付给袁某某。协议签订后,向某支付了x.00元,当日袁某某给向某出据了一张收到车款x.00元的收条,袁某某将车交给了向某使用。之后向某于2009年2月4日给袁某(袁某某之妹)转帐x.00元、3月10日给袁某转帐x.00元、4月2日给袁某转帐x.00元、5月6日给谭玉文(袁某之夫)转帐x.00元、6月12日给袁某转帐x.00元、8月28日给袁某转帐x.00元、10月22日给袁某转帐x.00元(以上七笔转帐共计x.00元)。

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更有购车协议及袁某某的收条和向某7次汇款的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2008年12月31日袁某某给向某出据的x.00元的收条中除按协议约定应支付首付款x.00元外的6000.00元是利息还是提前支付的车款。二、2008年12月31日前渝x号车是否欠石柱平安汽车运输公司6000.00元费用。三、违约金的计算。

对此原告袁某某认为:他2008年12月31日给向某出据的x.00元的收条中除按协议约定应收首付款x.00元外的6000.00元是向某余欠车款x.00元的利息。2008年12月31日前渝x号车不欠石柱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费用。并在法庭上出示了石柱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出据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石柱平安汽车运输公司协商购车的,由于是分期付款,对尚欠车款x.00元计息为6000.00元。袁某某至卖车给向某时不差欠石柱平安汽车运输公司的任何款。卖车协议中违约金订得过高,要求被告按卖车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为车辆买卖后对余欠款项的支付纠纷。本案中原、被告有无过错,就得看双方是否全面履行了原、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订立的书面车辆买卖协议中的义务。原告作为车辆出卖人,在协议签订后,给购车人向某出据了收条,写明了收到向某购车款x.00元。按原、被告双方的协议,首付款是x.00元。多出的6000.00元,原告在协议之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也写明是购车款。现原告用石柱平安汽车运输公司所出据的一份证明来佐证是尚欠x.00元车款的利息,由于此证明系孤证,无其它证据相支撑,本院难予采信。被告向某称支付了渝x号车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尚欠石柱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费用600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购车后,先后支付了原告车款x.00元。至今尚欠原告车款9000.00元,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在购车协议中关于余款在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的约定,理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之间在协议中订立的:如向某违反协议,袁某某有权收回该车,向某还应当按每月营运x.00元的收入支付给袁某某。该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也称明显过高,被告在购车后先后支付了原告购车款总额的96.4%,尚欠原告车款余额只有购车款总额的3.6%。因被告向某在购车后已支付了大部份车款,只尚欠购车款9000.00元。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其因迟收9000.00元所造成的损失依据,其要求被告向某按购车总额的10%承担x.00元的请求也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赔偿额一般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来定,本案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向某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袁某某的车款9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500.00元,由被告向某承担300.00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晓东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新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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