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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生。2008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成阳(另案处理)到位于本市X街的XX旅社住宿,盗窃其住宿房间内的赛扬CD2.66、微星848主板、西部数据80G硬盘、5200显卡、512内存等电脑主机零件,后销赃得款530元挥霍。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70元。

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铁塔派出所在办理王某其他违法行为时,被告人王某主动交待其上述盗窃事实,后经办案民警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雯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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