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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大连锦绣年华影视有限公司与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晚报记者。。

委托代理人:吴京堂,北京华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锦绣年华影视有限公司,住址:大连市西岗区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波,系辽宁明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电视台。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衣庆云,辽宁法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庆雪,辽宁法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央电视台法规处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社社长。

上诉人郝某、大连锦绣年华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年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原审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齐鲁出版社)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京堂,上诉人锦绣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波,被上诉人大连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衣庆云、李庆雪,被上诉人中央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鲁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3集电视连续剧《爱情二十年》(又名《旁情20年》),导演为余淳。该剧剧本改编自小说《谁能摩拳爱情》,作者为孙春平。2003年2月11日,郝某和余淳与孙春平签订《合同》,委托孙春平将小说改编、创作为电视连续剧剧本。2005年2月24日,孙春平签署《委托书》,声明将改编、创作的电视剧剧本第一稿独占性地转让给郝某,由郝某负责进行相应修改并最终完成剧本等等。郝某向孙春平支付稿酬若干。

2007年3月23日,余淳(乙方)以该剧剧组代表兼导演的身份,与原告郝某(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余淳个人在协议上签名。其中约定:一、关于署名问题:3月23日,据乙方陈述,《爱情二十年》播出带此前已经入库封存待播,4月4日左右播出前无法取出进行更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在CCTV-8黄某档首轮播出后(约计在4月21日左右),由乙方负责着手修改片头演职人员表,将编剧栏里的甲方第三编剧调至第二编剧位置;第一策划署名甲方位置不变,今后该剧以音像制品进入市场渠道和该剧在中央电视台任何频道、其它省市电视台播出及相关宣传资料,均须以更改后的播出字幕为准;二、关于片酬版权转让酬金:2007年3月26日零时前,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得编剧、策划和该剧的版权转让费用共计26万元人民币(税后),逾期一日付5%违约金;三、乙方将剧本前期筹备时甲方所付第一编剧孙春平来大连商讨剧本事宜的往来交通费、食宿费及乙方赴北京机票共约2000元一次性与甲方结清,与片酬一起汇至甲方指定账号(甲方账号用短信另发);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放弃《爱情二十年》电视剧剧本版权的部分拥有权,剧本的全部版权归乙方所有,该剧版权向(项)下的利益与甲方无关;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与原小说作者孙春平有关版权转让的协议自动废止。郝某自称,上述《协议书》的第二、三条均已履行,其已向余淳出具了收条。

2007年3月20日,锦绣年华公司(甲方)与广东金鑫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将《爱情二十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音像版权转让给乙方独家所有,并约定,版权期限为交付节目母带起3年,甲方承诺在2007年3月28日前母带空运给乙方,乙方有该剧音像制品独家使用权和转委托权。

2007年3月26日,锦绣年华公司(乙方)与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甲方)签订《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爱情二十年》除音像版权外的所有版权转让给甲方所有,并约定,首播3年后甲方拥有该剧全部版权;乙方应交付导演阐述、剧情简介、剧照等相关材料;乙方交付的片头及片尾字幕(包括片名、演职员、赞助、协拍及录制单位)时间总长度不超过1分30秒;乙方保证对本节目享有完整版权,并已妥善处理与本节目创作有关的版权关系,如存在争议致使甲方行使本剧权利遭遇障碍,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承诺按照甲方要求在本剧播出期间展开宣传活动等等。

该剧于2007年4月4日19:30在CCTV-8首播,片头和片尾字幕中编剧的署名均为“孙春平、郭方宏”,片尾字幕中署名郝某为编剧组成员。在大连电视台播出时,该剧片头和片尾字幕中署名均为“孙春平、郝某、郭方宏”。齐鲁出版社出版的该剧DVD、VCD光碟,片头字幕中编剧的署名为“孙春平、郝某、郭方宏”;而片尾字幕中编剧的署名为“孙春平、郭方宏”署名郝某为编剧组成员。该剧以上版本均在片头字幕中署名郝某为第一策划,在片尾字幕中署名由锦绣年华公司、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联合录制。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对锦绣年华公司享有《爱情二十年》初始版权不持异议。

郝某为本案支付(略)费x元,支出购买光碟费用466元。

原审法院认为,署名权是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某为:一、郝某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二、锦绣年华公司、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是否侵犯郝某的编剧署名权;三、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郝某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涉案电视剧在大连电视台播出时片头和片尾字幕中,以及齐鲁出版社出版的该剧DVD、VCD光碟的片头字幕中,编剧的署名均为“孙春平、郝某、郭方宏”;郝某亦提交孙春平于2005年2月24日签署的《委托书》及其于2007年3月23日和余淳签订的《协议书》佐证。据此,应当判定郝某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锦绣年华公司认为余淳未经其授权和追认,且该协议是在其将版权转让后形成的,不能证明郝某享有第二编剧的署名权的辩解意见,与大连电视台播出和齐鲁出版社光碟片头记载的字幕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锦绣年华公司、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是否侵犯原告的编剧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从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认同锦绣年华公司享有《爱情二十年》初始版权的意思表示,以及锦绣年华公司与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签订《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来分析,将涉案电视剧《爱情二十年》署名的“联合录制”单位,解释为法律意义上的“制片者”,既无法律依据亦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锦绣年华公司系涉案电视作品的制片者。按照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锦绣年华公司将该剧在CCTV-8首播时,没有为郝某署名编剧,侵犯了郝某享有的编剧署名权。涉案电视剧在大连电视台播出时,在片头和片尾字幕中均为郝某署名为第二编剧,大连电视台未侵犯郝某的编剧署名权。对于涉案电视剧在CCTV-8首播时没有为郝某署名编剧,中央电视台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未侵犯郝某的编剧署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齐鲁出版社出版的该剧DVD、VCD光碟,片头字幕中编剧的署名为“孙春平、郝某、郭方宏”;而片尾字幕中编剧的署名为“孙春平、郭方宏”,署名郝某为编剧组成员,因为片头字幕与片尾字幕中该项署名的不一致,应判定齐鲁出版社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侵犯了郝某的编剧署名权。

三、如何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作品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首先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的,侵权人还应赔偿损失。本案中,锦绣年华公司、齐鲁出版社应立即停止对郝某编剧著名权的侵害,消除影响,并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郝某赔礼道歉。本案不涉及郝某的著作财产权,但鉴于作为制片者的锦绣年华公司侵犯郝某编剧署名权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且导致涉案电视剧在中央电视台首播时以及音像制品中没有为郝某署名编剧或署名不一致,客观上阻碍到其作为编剧的知名度的提高,造成一定数额的预期稿酬损失。鉴于郝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锦绣年华公司因侵犯原告编剧署名权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酌定其赔偿郝某损失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齐鲁出版社举其出版的该剧DVD、VCD光碟的片头字幕中已为郝某署名编剧,对于片尾字幕中编剧的署名与之不一致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和侵权程度较小,损害后果轻微,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郝某为本案支付(略)费x元,支出购买光碟的费用466元,对该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为要件。本案中,锦绣年华公司、齐鲁出版社侵犯了郝某的署名权,因郝某未对其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进行举证,应视为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足以抚慰郝某所受精神损害。因此,对于郝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绣年华公司、齐鲁出版社侵犯了郝某享有的编剧署名权,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锦绣年华公司应赔偿郝某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齐鲁出版社应赔偿郝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齐鲁出版社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当庭申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大连锦绣年华影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郝某享有的电视连续剧《爱情二十年》(又名《爱情20年》)编剧署名权;二、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郝某享有的电视连续剧《爱情二十年》(又名《爱情20年》)编剧署名权;三、大连锦绣年华影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对郝某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大连锦绣年华影视有限公司负担);四、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对郝某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负担);五、大连锦绣年华影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损失x元;六、大连锦绣年华公司影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x元;七、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八、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郝某负担7400元,大连锦绣年华影视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负担50元。

上诉人郝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作为涉案电视剧的署名联合录制单位,实质参与了涉案电视剧的联合录制,均系法律意义上的“制片者”,应当承担侵犯上诉人郝某署名权的侵权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仅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锦绣年华公司、齐鲁出版社承担责任,还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中央电视台承担其侵犯上诉人郝某署名权的法律责任;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原审补充提供的8份证据没有再次开庭质证,导致判决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共同承担向上诉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判决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连带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的民事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锦绣年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郝某享有编剧署名权的依据不足。郝某依据2007年3月23日《协议书》主张其享有编剧署名权,该协议是郝某与案外人余淳签订,对锦绣年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锦绣年华公司侵权不成立,锦绣年华公司与郝某就涉案电视剧编剧署名或署名顺序从未达成任何书面约定,将郝某署名在编剧组成员一栏,主要根据其付出的劳动决定。未将其署名在编剧一栏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对郝某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锦绣年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理睬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大连电视台辩称:大连电视台不是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要求大连电视台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郝某以大连电视台实质参与涉案电视剧的录制工作为由,要求大连电视台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发放和使用管理,是政府有关部门对电视剧进行管理的行政手段,不具有确定著作权归属的意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央电视台辩称:涉案电视剧是中央电视台经过审查从锦绣年华公司处购买,购买时该剧的编剧署名工作已经完成。本案电视剧与编剧的关系是由郝某与锦绣年华公司之间约定,中央电视台无法决定编剧署名。郝某提供的电视剧管理规定系2008年已经废止的,是无效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郝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国家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核发目录记载,辽宁省广电局于2006年1月15日发放的涉案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编号(辽)剧审字(2006)第X号,制作单位注明为:大连电视台。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涉案电视剧第一编剧孙春平与郝某签订的《委托书》,大连电视台播出涉案电视剧时片头片尾字幕中,在编剧署名栏,将郝某名列其中的事实,及郝某与涉案电视剧导演余淳签订的《协议书》,认定郝某享有涉案电视剧编剧署名权正确。锦绣年华公司上诉主张郝某与余淳间签订的《协议书》与锦绣年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与涉案电视剧播出时将郝某列为第二编剧的事实相悖,故对锦绣年华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作为电视剧联合录制单位是否为本案侵权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犯郝某编剧署名权的赔偿责任问题。虽然案涉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申请方和制作单位均为大连电视台。但大连电视台由此取得的是涉案电视剧的拍摄资格,是案涉电视剧拍摄的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大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均认同锦绣年华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初始版权,故锦绣年华公司为案涉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对于取得电视剧拍摄资格并被列为联合录制单位的大连电视台,并不享有制片者的法律地位即以谁的名义申请许可证以及是否列为联合录制单位都不是反映作品版权状态的依据。大连电视台播出涉案电视剧时,已经在片头、片尾处将郝某署名为第二编剧,故原审判决大连电视台未侵犯郝某编剧署名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同理,中央电视台亦为“联合录制单位”,其播放涉案电视剧没有过错,对因电视剧制作而产生的侵权后果亦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虽然郝某对涉案电视剧在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播出时,对编剧署名提出异议,但是,2007年3月23日,在郝某与该剧剧组代表兼导演余淳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涉案电视剧编剧署名问题已经约定解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中央电视台播放涉案电视剧时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未侵犯郝某编剧署名权并无不妥。对郝某上诉主张中央电视台侵犯其编剧署名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郝某主张原审判决除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判定中央电视台承担侵权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中央电视台侵犯了郝某的编剧署名权,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央电视台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齐鲁电子出版社出版的涉案电视剧DVD、VCD光碟,在片头片尾字幕中编剧署名中存在不一致,构成对郝某的编剧署名权的侵犯,但主观过错和侵权程度较小,损害后果轻微,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认定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调整。作为侵权责任主体,锦绣年华公司、齐鲁出版社对郝某的合理支出和其他经济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程序问题。对于上诉人原审庭审时补充提供的八份证据,是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故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八项民事判决;

二、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大连锦绣年华影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损失x元;

三、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齐鲁电子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损失5000元;赔偿郝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郝某负担2362元,大连锦绣年华影视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易敏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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